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債務人 李秀珍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末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件:
1、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債務人父親因病住院需受人照顧,債務人因而辭去牙醫診所工作改做計時工作等),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並提出關係證明文件,說明下列事項:
⑴依債務人民國95年申請協商之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案件申請
人財務資料表內容,債務人申請協商時,除日間任職牙醫診所護士,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外,晚上另兼職安養中心護士,平均月薪1萬6,000元,每月收入合計有6萬1,000元。債務人應說明何時自安養中心離職,及其離職之原因。
⑵提出債務人父親於98年間因病住院之住院證明及相關診療證明文件。
⑶說明債務人98年4月自牙醫診所離職後,所從事之計時工
作內容,雇主姓名,及每月收入狀況,並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
⑷說明債務人於博思得廣告有限公司工作之起迄時點,及每月薪資數額。
⑸債務人前陳稱於96年1月協商時,配偶生意正常,答應每
月分擔1萬元卡債等語,惟債務人配偶出具證明書表示,其係在97年3月時為電子遊樂場之合夥投資,二者陳述之時點不一。又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卡債原因係因配偶刷卡借用現金投資電動遊樂場,債務人配偶復稱97年3月投資遊樂場之資金來源係以債務人之信用卡所為借貸,惟債務人於95年間即陷於不能清償情事,參加債務協商機制以為債務之清理,其積欠債務原因若確係因配偶刷卡借用投資,則債務人配偶借貸投資之時點應早於95年以前,債務人所稱因其配偶生意失敗,無法分擔協商款項等語,即有不實。債務人應據實說明其毀諾之確實原因,及毀諾前之真正還款來源。
2、就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進一步說明下列事項並提出關係證明文件:
⑴提出債務人名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⑵說明債務人名下房屋是否有轉讓之限制?⑶提出自99年1月起迄今所受領低收入戶補助之轉帳帳戶存
摺內頁明細(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⑷說明債務人配偶所從事之臨時工工作內容、地點及每月收入狀況。
3、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等),並提出聲請更生前2年內(98年3月7日至
100年3月6日)之所有金融帳戶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