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6月14日所為之裁決(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6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已服勞動服務150小時完畢,今緩起訴已期滿,又收到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9,500元,請求撤銷上開罰鍰處分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且聲明異議係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是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並避免法院嗣認定駕駛人並無交通違規行為,惟駕駛人卻已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之不合理現象,本院應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法律效果予以審理,且於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並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又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除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情形,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2月16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時,不慎擦撞路邊停車格停放之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及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6月14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茲就原處分所為裁罰是否適法妥當,分別論述如下:
㈠罰鍰部分:
1、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略以: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惟「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造成行為人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準此以言,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2、服義務勞務雖非繳納金錢,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是服勞動並非毫無付出,且是否以勞動之方式作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所為負擔及勞動服務之時間長短,檢察官可依情狀考量。是以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即本件異議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150小時,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異議人之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等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
3、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3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65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異議人已履行義務勞務150小時完畢,且緩起訴期間已於99年5月12日期滿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
是異議人本件「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茲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自由產生相當制約,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復無行政罰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罰鍰部分,自不得再予科處。從而,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未洽。
㈡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衡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第三點說明,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處。又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即普通小型車,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裁決書上未載明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惟參酌本院卷第2、7頁所附移送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當係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與法相符,並無違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固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然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目前尚未施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依法有據。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科處罰鍰49,500元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