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82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149號;併辦案號90年偵字第113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請求傳訊 黃再順 說明民國74年8月7日到麻豆郵局提領60萬元
作何用途?於79年提出覺書及印鑑證明,和甲○○身份證影本正反面影本是何人交付?(證)交還支票證明書上之加附印鑑證明是何人交付?㈡請求傳訊 黃上川 為何於74年8月7日從麻豆郵局溜走後消失七
日不知去向?又是如何取得臺南縣○○鄉○○路○○巷○號的三層樓房及同巷14號的三層樓房一棟,及74年7月29日的抵押權140萬元?㈢聲請人於78年以74年7月29日抵押權設定書向法院請求拍賣
黃再順所設定之280萬元抵押權。法院通知台南縣○○鎮○○街○○號土地上有一木造房屋,非黃再順所有,經向麻豆地政查證係 黃再陣 所有,於38年12月31日辦妥保存登記。聲請人79年以台南縣稅捐處74年5月7日核發之稅單向黃再順請求遷讓之訴, 柯文漢 以代書兼證人身分到庭說:「非買賣而是借貸關係」,黃上川說:「他要分280萬元債權2分之1的權利」,黃再順說:「沒有約定沒有還錢房屋就變成他的」,並提出覺書、聲請人身分證影印本正反面及印鑑證明各一張(有79年度訴字1175號可稽),當時即已盜用印鑑證明、盜刻印鑑,因覺書係於74年8月7日撰寫,聲請人與黃上川、黃再順在麻豆郵局發生爭執,至74年8月14日才再回到麻豆郵局,黃上川、黃再順均不知去向。
㈣聲請人於71、72年間即與黃再順有金錢借貸往來,74年黃再
順要求變更借款方式,要回收19張支票,表明願將財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於74年4月15日辦妥手續,○○○鎮○○街○○號土地上前面有一間房屋佔總面積的5分之4,後面才是 佳里 稅捐處稅單上所載之三層樓房,故聲請人於74年4月15日並未將19張支票交還黃再順。聲請人於同年5月7日接到佳里稅捐處稅單後,向黃再順求證,為什麼沒有前面房屋的稅籍,他說因不要納稅所以沒有稅籍,房屋確實是他的,不信可以問代書柯文漢,兩人遂一同至柯文漢代書家,柯文漢早就等在門口說:「房屋確實是黃再順所有沒錯,我作代書的人產權不清的我絕對不會受理」,聲請人才不再質疑將19張支票交回給黃再順。過沒幾天,黃再順又說他的財產值500萬元,要再借200萬元,要再建造房子,是急用,一定在幾天之內取得借款。適柯文漢出現,他說「有一位朋友有錢可借」,聲請人遂經柯文漢介紹而認識黃上川。經過多次的協商確定黃上川出資200萬元,但要黃再順財產的2分之1。74年5月14日黃再順向台南縣西港鄉戶政所聲請印鑑證明6張,交由柯文漢辦理第2次抵押權設定,並於74年7月29日辦妥一切手續後,向黃上川請求提出200萬元借款,黃上川說他手頭有點不方便,身上只有150萬元,要我先借50萬元給他週轉幾天,並約定74年8月7日到麻豆郵局新開戶。同年8月5日黃上川來電說:「黃再順要先拿5萬元,有急用」。8月7日黃上川在麻豆郵局說:「你的45萬元一定要存入他的戶頭,才能證明他黃上川確實出資200萬元要借給黃再順」,聲請人要求黃上川寫借據50萬元,他不肯寫,在麻豆郵局堅持2、3小時,黃再順等不及趕過來,說要先提領60萬元,黃上川才從他新開戶的存款195萬元中提出60萬元,戶頭內存款是135萬元,聲請人看黃上川趁黃再順點鈔之際不注意時,趁機溜走,從74年8月7日起至74年8月14日黃上川不知去向。74年8月14日中午聲請人在黃上川家門口等到黃上川,他說先到麻豆農會再說,到麻豆農會後,黃上川請櫃檯提出一張便條紙,上面寫著63萬元,黃上川指著說黃再順台南縣○○鄉○○路○○巷○號樓房貸款120萬元,其中抵押借款是60萬元,另外60萬元是信借,聲請人不負責,60萬元是本金,3萬元是利息,一定要先扣除,他才肯將其餘款額交出。農會貸款人員基於客戶秘密,不肯提出抵押權書狀,只得向麻豆地政聲請抵押權書狀,確實只有一筆抵押借款120萬元,黃上川才肯回到麻豆郵局提出l,257,612元,戶頭內還存有92,388元。他說是台南縣○○鄉○○路○○巷○號及14號兩棟樓房的稅金。
㈤74年5月7目黃再順收回l9張支票之後,過不了幾天又來說他
還要再借200萬元,要建房屋才有錢還你的抵押借款215萬元,柯文漢適時出現說:他有一個朋友有錢可借,經柯文漢介紹而認識黃上川,經過多次的協商確定黃上川出資200萬元,但要分黃再順財產的二分之一,就一起到台南縣西港鄉戶政 事務所 申請6張印鑑證明交給柯文漢辦理第二次抵押權設定,黃再順再提坐落台南縣○○鄉○○路○○巷○號三層樓房(黃 陳月桂 名下)一棟直接過戶給黃上川,是以黃上川出200萬元之中折價60萬元,剩餘的140萬元作抵押權設定,另一棟同巷14號三層樓房是聲請人以74年4月15日抵押權215萬元折價75萬元直接過戶給黃上川,為什麼要作這樣的處理,因74年5月7日黃再順已將坐落於台南縣○○鎮○○街○○號樓房及房屋過戶在聲請人的名下,是按時價先行作這樣的處理。74年7月29日辦好了一切手續,我要求黃上川提出200萬元借款,黃上川說:手頭不方便,身上只有150萬元,要求我先借他50萬元週轉一下,並約定74年8月7日到麻豆郵局開戶,在74年8月5日黃上川說:黃再順要急用5萬元,要我先提5萬元給他,我一到黃再順家門口,黃上川就等在前面說:5萬元交給他就好,不讓我和黃再順見面。74年8月7日到麻豆郵局黃上川說:你的45萬元一定要存入我的戶頭,這樣才能證實我黃上川確實有出資200萬元要借給黃再順,錢是從我的戶頭提領出去的。45萬元有入黃上川戶頭後,黃上川帳戶裡第一筆存款金額是195萬元,我要求黃上川寫借據50萬元,他說我是人格者三天之內提現金還你,你在怕什麼,就這樣在郵局僵持二、三個小時,黃再順等不及趕過來說:他有急用要先領60萬元,當我在看黃再順點鈔之際不注意之時,黃上川就溜走,從74年8月7日至8月14日7天7夜不知去向。74年8月14日中午在黃上川家門口等到黃上川,黃上川說:先到麻豆農會再說,一到麻豆農會黃上川向櫃檯拿出一張便條,上面寫有63萬元的字樣對我說: 黃陳月桂 的貸款是120萬元之中有60萬元是抵押借款我負責,另外60萬元是信借的我不負責,60萬元是本金,3萬元是利息要先扣除。我只好至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一張抵押權狀上載明只有一筆抵押借款是120萬元。才肯和我一起回到麻豆郵局,理應將剩餘的135萬元金額交出,但在交出之前先扣除92,388元他說是官田鄉二棟樓房的稅金。在74年8月14日黃上川麻豆郵局的帳戶裡還有92,388元的存款為證物。(覺書是黃再順蓋章、黃陳月桂蓋章、聲請人甲○○蓋章、黃上川蓋章)4人蓋4個章,柯文漢一人撰寫。於80年向台南地檢署提告黃再順詐欺,證物即是覺書及台南縣麻豆鎮地政事務所核謄的土地謄本各一份為証物,檢察官受理之後,到現場勘察確實有木造房屋佔全土地面積的5分之4,檢察官諭令黃再順20萬元交保,後來黃再順請律師更換檢察官,再採信柯文漢的証詞就作出不起訴處分,有80年偵字第2193號可稽。
㈥80年黃上川告我詐欺50萬元,黃再順以証人身分出庭向檢察
官說:74年8月7日黃上川麻豆郵局存款是200萬元之中有甲○○的50萬元是要借給他黃再順而不是要借給黃上川的,並提出(證)交還支票証明書及印鑑証明各一張為証物,還向檢察官提出詐欺之告訴,說:我只出資50萬元要詐騙他的財產,檢察官向麻豆郵局調閱黃上川的帳戶後,問黃上川你於74年8月7日有沒有到麻豆郵局新開戶,第一筆存款是多少金額?黃上川答:沒有,記不起來了。有80年偵字第38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82年對黃再順和柯文漢提出偽造文書及盜用印鑑証明告訴,黃上川在83年l月10日提出影印之後再重新加蓋印章的覺書,(證)交還支票証明書各一張送給檢察官作鑑定的証物。使檢察官誤判是影印之後加蓋印章是我蓋的,所以作出不起訴處分。再查,檢察官受理黃上川所提出証物之後,就告訴我只負責偽造文書及盜用印鑑證明,其餘交給另一位檢察官偵辦,一開庭我向檢察官表明,你是80年度偵續字第32號起訴檢察官,雖然未曾謀面但我記得你的名字,請求你迴避,他說你告你的我辦我的,就這樣開了三次庭,任意調二個人來,就說調閱卷宗未送達,擇期再傳。有82年度偵字第12218號、83年度偵字第3160號、31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黃再順再告我詐欺,檢察官開庭後不准我開口辯白,就起訴。因83年偵字第號,案號不明,地院是83年度1814號,高院是83年度1794號判決。最後承辦偵續165號作出不起訴處分後,隔了一段時間又對黃上川作出不起訴處分,有83年度偵字第8310號可稽。
㈦檢察官認定影印後才再重新加蓋印章是我蓋的,只好於84年
以自訴人身分向法院提出自訴,台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245號中華民國85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有85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可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柯文漢、黃再順均自訴不受理,黃上川無罪。認定82年度偵字第165號一案中,又揭返還支票證明書係由被告黃再順向原正本持有人即被告商借,而由被告黃再順提出證物,並非被告黃上川所提(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續字第165號案卷第19頁至20頁)。故被告黃上川並無自訴人所指使用該返還證明書之情事。那夾在判決書後面的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書一體四面的合成本是誰提出的?有86年度自更字第4號可稽。
㈧上開覺書及返還支票證明書,其上之印文係自訴人甲○○所
親自用印,因此上開二份文書並非偽造,詳情如前所述,先此認定,那夾在判決書後面的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書一體四面的合成本是誰提出的,你如何變成一體四面的?蓋章的三個人全部到庭,為何不對原正本持有人黃上川提出原正本之請求。返還支票證明並非偽造的,被告黃上川並未提出於檢察署,自無行使之問題。那83年1月10日所提出影印之後重新再加蓋印章的人是誰?為何檢察官於83年l月15日還要請管區警員到我的住所說:檢察官要我再補一張印鑑證明給他。我立刻再申請一張印鑑證明(西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用限時專送寄給檢察官,因83年1月10日黃上川提出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書各一張之時,我當庭向檢察官表白說:黃上川所提出的加蓋在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之上的印文,與印鑑的印文不同之所在,如印鑑印文是四面方正無有缺口,楊字的木邊是通天徹地上下相連沒有空間,黃上川所提出蓋在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書之上的印文是四面不方正、左右兩邊有缺口,楊字的木邊只有徹地不通天上面有空間,為何不對79年的覺書、印鑑証明、甲○○身分証正反面影印本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因佳里稅捐處核委的稅單是74年5月7日,尚未向台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尚未認識黃上川。為何要針對80年黃再順所提的(證)交還支票證明書提出偽造文書及盜用印鑑證明之訴求?因黃再順要證明74年8月7日黃上川麻豆郵局的帳戶裡的存款是200萬元之中有50萬元是要借給他黃再順的,不是要借給黃上川。作證之後以(證)交還支票證明書之上加附有甲○○印鑑證明各一張為證物,即是要證明74年5月7日我所交還的19張支票是黃上川所有,我只出資黃上川74年8月7日黃上川麻豆郵局帳戶裡的50萬元,還以此證物告我詐欺。有80年偵字第3852號可稽。原告柯文漢86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為依據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告的告訴,檢察官是逕行起訴。90年8月1日法官傳證人,黃再順到達,你有沒有在74年8月7日到麻豆郵局提領60萬元,黃再順答:沒有,我沒有在74年8月7日到麻豆郵局提領60萬元。90年9月19日傳黃上川、柯文漢到庭,法官問:黃上川你以74年8月14日麻豆郵局存款l,407,612元,如何取得折價60萬元的台南縣○○鄉○○路○○巷○號三層樓房及同巷14號三層樓房是折價75萬元及74年7月29日抵押權140萬元合計275萬元,不足的1,342,388元從何而來?黃上川答:是以300萬元取得台南縣○○鄉○○路○○巷○號及14號兩棟三層樓房,加上6號樓房的貸款120萬元和14號貸款70萬元,共計490萬元。法官沒有再問原告柯文漢。93年發回高院更審是三審法院,有90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可稽。
㈨對89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的判決,有不同之見解才有發回二
審,才有93年更(一)字第438號,在接到通知傳票,再三請求法官一定要傳原告(即撰寫人柯文漢)到庭並提出撰寫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書的授權書,行使印鑑證明授權書,代簽姓名授權書證人黃再順於79年所提出的覺書(80年所提出的(證)交還支票證明書)、印鑑證明、甲○○身分證之正反面影印本是誰交給你提出行使的。傳證人黃上川83年l月10日所提出的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是誰交給你提出行使的。並調閱74年8月7日麻豆郵局黃上川的帳戶,二審法官全都不作為就判決。確有不當可議之所在。有97年度台抗字第479號可稽。再查於87、88年間黃上川以覺書為依據拍賣坐落於台南縣○○鎮○○街○○號三層樓房,黃上川出庭說:⒈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該50萬元之借款是黃再順向原告所借,與被告無關。⒉被告並未詐欺原告塗銷對黃再順的抵押權。⒊被告沒有讓原告代付房屋稅金92,388元。有98年度訴字第1253號可稽。再查,82年黃上川出庭作證說:於74年8月7日,黃再順、甲○○和他黃上川三人一起到柯文漢家中撰寫(證)交還支票證明書的,他還親眼看見我蓋章並交給柯文漢一張印鑑證明,該張印鑑證明代書事務所請求柯文漢是我親手交給柯文漢日期一定是74年8月7日我再向台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的,我請求檢察官向台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查証,問:甲○○有沒有在74年8月7日向該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檢察官不作為就以黃上川的證詞作依據,就以事實相符(即是我只出資50萬元)要詐騙黃再順及黃上川,印文相符即是74年8月7日黃上川就握有(證)交還支票證明書及印鑑證明各一張,即可向法院請求抵押權不存在之請求。為何還要在79年我請求黃再順遷讓坐落於台南縣○○鎮○○街○○號房屋。出庭說:要分280萬元二分之一財產並在覺書之上蓋章,卻在你親眼所見的(證)交還支票証明書上不蓋章。變成只有黃再順和甲○○二人蓋二個印章,加附在上面的印鑑也不見了。你是以黃再順所提出在(79年所提出的覺書拍賣坐落於台南縣麻豆鎮28號三層樓房)。你是原正本持有人理應提出原正本,不應在83年1月10日提出影印之後才再重新加蓋印章送給檢察官使檢察官作出錯誤之判決,原82年2月19日黃再順,在80年偵字第3852號時向檢察官說:黃上川於74年8月7日新開戶帳戶存款是200萬元之中有甲○○的50萬元是要借給他黃再順的,而不是要借給黃上川的,甲○○只出資該50萬元而已。要詐騙我的財產有(證)交還支票證明及甲○○的印鑑證明各一張可稽。黃上川出庭說他親眼看見柯文漢即是三人蓋章,只有正面背面是空白的十行紙張,是三人在一起請求柯文漢撰寫的,檢察官就採信黃上川的証詞,就作不起訴處分。有82年偵字第2620號可稽。與黃上川於83年1月10日所提出影印之後的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書無關。聲請再審依據在此,請求准予再審並撤銷原判決改判適法之條文。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就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8號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屢因程式不備或程序欠缺,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聲再字第29、60號、95年度聲再字第5、34、
69、89號,96年度聲再字第2、34、67號,97年度聲再字第30號、98年度聲再字第141號、99年度聲再字第30、71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雖檢附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8號確定判決影本1份,並附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0年度偵字第3852號、80年度偵字第2193號、82年度偵字第12218號、83年度偵字第3160、315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續字第32號起訴書影本1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86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及覺書影本1份、黃再順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惟觀之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或僅敘明其與黃再順、黃上川、柯文漢等人之借款及爭執經過,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證據能力之認定等情事予以指摘,然對於究係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則未指明,核亦無合於前開法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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