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湰逸(原名許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另99年度偵字第13613號移請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湰逸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湰逸(原名許志誠)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8年0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為設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2樓加合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加合通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其明知加合通公司股東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為使加合通公司能迅速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於民國89年05月05日,至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存入新臺幣(下同)
500元,開立加合通公司籌備處名義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向某不詳之人士借款500萬元後,於同年05月06日存入前揭加合通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供加合通公司作為驗資之用,待不知情之 鄭維仁 會計師於89年05月07日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該公司資本額500萬元已由股東全部繳足後,隨即於89年05月08日,將前開500萬存款以轉帳方式轉出一空。再於89年05月30日,以資產負債表、前開帳戶存摺存提交易明細影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代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表明該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由股東繳納收足,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其另與 李實踐 (未據起訴)、自稱稱姓戴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二部分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與概括犯意,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部分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與概括犯意,另各與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部分之各公司負責人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明知加合通公司於91年07月起至93年02月間止,並未實際營業,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李實踐、自稱姓戴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由附表一所示進項營業人名稱之公司處所取得之附表一所示不實進項金額之統一發票53張(時間、進項營業人名稱、負責人、統一發票張數、進項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作為加合通公司於附表一之各月份後之下1個單數月15日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加合通公司因無實際營業行為,並無營業收入,僅係以虛進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虛出之統一發票金額,並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其明知加合通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所示銷項營業人名稱之公司,竟以加合通公司為出賣人名義,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月份,開立銷貨予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銷項營業人、銷項金額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張數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所示,交予李實踐、自稱姓戴之成年男子轉交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銷項營業人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進貨憑證使用,供該等公司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各該雙數月、單數月後之下1個單數月15日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而幫助附表二所示銷項營業人之公司、行號逃漏如附表二稅額欄之營業稅(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公司均為虛設行號公司,係以虛進、虛出方式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並無營業事實,而未逃漏稅捐)。又其明知加合通公司並未銷貨予附表三編號3所示銷項營業人名稱所示之公司,且附表三編號3所示公司亦未銷貨予附表四所示公司,竟承上開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公司之負責人 陳培治 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另承上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而與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分別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竟以加合通公司為出賣人名義,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月份,開立銷貨予附表三編號3所示銷項營業人、銷項金額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張數附表三編號3所示,交予如附表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銷項營業人之公司,作為該公司進貨憑證使用,供該公司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各該雙數月後之下1個單數月15日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附表三編號3之格治科技有限公司此部分係以虛進、虛出方式開立及取得不實不實發票,並無營業事實,並未逃漏稅捐)。並由附表三編號3之格治科技有限公司為出賣人名義,於附表四所示月份,開立銷貨予附表四所示各銷項營業人、銷項金額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張數如附表四所示,交付予許湰逸,再由許湰逸轉交予如附表四所示之銷項營業人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進貨憑證使用,供該等公司於附表四所示之各該雙數月、單數月後之下1個單數月15日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而幫助附表四編號1所示銷項營業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稅額欄之營業稅(附表四編號2所示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係以虛進、虛出方式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並無營業事實,並未逃漏稅捐)。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就幫助逃漏稅捐與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違反公司法部分)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係加合通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亦係實際負責人,加合通公司係其所設立,加合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係由其自己在保管,後來公司出問題,其在桃園縣○○鄉○○路○段日帝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帝威公司)將加合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日帝威公司李實踐,李實踐交由高雄戴先生處理。其對於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公司法認罪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曾先後辯稱:加合通公司之資本500萬元全部係其投入,該500萬元係其向其兄借的;(後改稱)係會計師籌的。加合通公司最初資本額係50萬元,後來增資為500萬元,其450萬元資金係向別人借的。加合通公司進貨的錢係日帝威公司那裡來的,資金亦是日帝威公司收的貨款云云,否認上開犯行。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上開自白與有罪之陳述外,並經證人陳培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附表三編號3之三張加合通公司統一發票,係被告分別3次拿加合通公司之該三張統一發票交給伊,每次叫伊馬上開出發票,其分別開立格致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四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之方式。實際並沒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三張統一發票及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之交易事實等情,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0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01份及所附加合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05份、設立登記表影本01份、加合通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01份、加合通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影本01份、加合通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01份、委託書影本01份、安泰商業銀行加合通公司籌備處上開帳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01份、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函及所附加合通公司於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01份、加合通公司名義開立買受人為格致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03份、格致科技有限公司名義開立買受人為臺灣納勝測器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02份、格致科技有限公司名義開立買受人為日帝威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01份、加合通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01份、公司章程影本01份、股東名簿影本01份、營利事業統一發票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01份、營利事業統一發票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01份、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影本01份、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影本01份、營業人復業登記查簽表影本01份、承諾書影本01份、營利事業統一發票復業申請書影本0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影本及所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擅自歇業調查表影本0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加合通公司進項來源)影本0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格致科技有限公司銷項去路)影本01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報告書及所附鑫億城有限公司虛設行號案情報告影本01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影本02份、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影本02份可稽。被告先後所辯,就加合通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先稱係500萬元,後又改稱係50萬元,增資為500萬元云云;就500萬元之資本額如何而來,先稱係其向其兄借的,後又改稱係會計師籌的云云,矛盾不一,顯有可議。且依加合通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與變更登記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顯示,該公司之資本額均為500萬元,且最初登記之出資額為被告200萬元,其餘
4名股東之出資額各為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被告所辯500萬元均係其投入,與出資額原為50萬元增資後為500萬元云云,亦與登記情形明顯不符,而非可採。又依加合通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01份、加合通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影本01份、加合通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01份、委託書影本01份等件顯示,加合通公司係委託會計師鄭維仁辦理設立登記資產負債表之簽證,並由鄭維仁會計師做成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就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與資本額為查核簽證等情,被告或加合通公司並未委託鄭維仁會計師籌措500萬元之資金甚明,被告辯稱係會計師籌的云云,亦非可採。又加合通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與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除於開戶時存入
500元,並於89年05月06日轉帳200萬元、300萬元入該帳戶後,影印該存摺之存、提明細交會計師查核做成查赫報告書後,即於89年05月08日將500萬元以轉帳方式轉出一空,嗣該帳戶即無其他存、提交易紀錄等情,足認加合通公司股東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係被告上開方式,先向某不詳姓名之人借用存入帳戶內,經會計師查核後,隨即將該500萬元轉帳轉出一空,嗣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又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影本01份所載日帝威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亦即日帝威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被告辯稱加合通公司進貨的錢係日帝威公司那裡來的,資金亦是日帝威公司收的貨款云云,亦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既為獨立犯罪之規定,即有共同正犯之適用,且不再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曾於90年0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該次修正係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嗣又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又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0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又86年0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關於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業經修正,並於90年11月12日公布,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後將之列為第一項,且就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累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關於違反公司法之罪刑部分,依上開說明,行為時法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法定刑最高度之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之科或併科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利,而就法定刑最低度之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亦較修正後之50萬元以上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就累犯部分,被告不論依舊法或新法規定,均為累犯,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又就違反公司法部分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行為時法本件違反公司法部分縱處六月以下之刑,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依中間時法(即90年0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裁判時法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則以中間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中間時法。又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刑部分;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共同正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關於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並規定得減輕其刑;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連續犯數罪係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數罪應分論併罰;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前牽連犯得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數罪應分論併罰;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就累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則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關於牽連犯與連續犯部分,依修正前規定,牽連犯數罪從一重處斷,連續犯數罪以一罪論,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關於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之共同正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因共同正犯之範圍限縮,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就刑法第三十一條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關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就累犯部分,被告不論依舊法或新法均為累犯,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刑部分前開罪刑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之上限部分,由修正前之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86年0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違法公司法部分,認被告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係因未斟酌及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有上開法律變更情形,而誤引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應予更正。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其有商業負責人身分,與李實踐、自稱姓戴之成年男子及分別與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附表三編號3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其有商業負責人身分,與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就附表一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與李實踐、自稱姓戴之成年男子雖無商業負責人身分,而與有該身分之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業負責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其就附表四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與陳培治雖無商業負責人身分,與有該身分之附表四所示各該商業負責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其就附表二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與李實踐、自稱姓戴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就附表四編號1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與陳培治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所犯多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先後多次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分別行為緊接,手法相近,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各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其所犯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行為有異,罪名不同,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就附表四編號1之幫助逃漏稅捐及附表四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分別與已起訴之幫助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亦有幫助附表三所示公司逃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12、13號所示稅額云云。經查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公司,係虛設行號之公司,有上開稅捐機關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影本01份之記載可憑。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公司既為虛設行號公司,均係以虛進、虛出方式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並無營業事實,並未漏稅捐部分,被告就此即無幫助逃漏稅捐。又附表三編號3所示公司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係以虛進、虛出方式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已如上述,此部分並無營業事實,而未逃漏稅捐被告自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8年0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與所生危害程度不輕,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其雖曾於98年10月01日經通緝,嗣經緝獲,係在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非屬該條例第五條所定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不得減刑情形,且無該條例所規定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各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行為後,關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均有變更,已如前述,分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就定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90年0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分別就被告違反公司法該罪之宣告刑與減得之刑、違反商業會計法該罪減得之刑、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90年0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86年0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環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附表一:
┌──┬─────────┬───┬─────┬─────┐│編號│進項營業人名稱│統一發│進項金額││││負責人│票張數│(元)│備註│││年月││││├──┼─────────┼───┼─────┼─────┤│1│伯邑通科技有限公司│5│12,128,050│無實際營業│││ 李力行 │││事實故未逃│││91年08月│││漏稅捐│├──┼─────────┼───┼─────┼─────┤│2│伯邑通科技有限公司│9│23,741,100│無實際營業│││李力行│││事實故未逃│││91年10月│││漏稅捐│├──┼─────────┼───┼─────┼─────┤│3│伯邑通科技有限公司│13│36,277,550│無實際營業│││李力行│││事實故未逃│││92年02月│││漏稅捐│├──┼─────────┼───┼─────┼─────┤│4│伯邑通科技有限公司│8│15,269,600│無實際營業│││李力行│││事實故未逃│││92年04月│││漏稅捐│├──┼─────────┼───┼─────┼─────┤│5│伯邑通科技有限公司│14│29,061,400│無實際營業│││李力行│││事實故未逃│││92年10月│││漏稅捐│├──┼─────────┼───┼─────┼─────┤│5│鑫億城有限公司│4│2,872,500│無實際營業│││ 陳一銘 │││事實故未逃│││93年02月│││漏稅捐│└──┴─────────┴───┴─────┴─────┘附表二:
┌─┬─────┬─────┬────┬─────┬─────┬──┐│編│銷項營業人│發票號碼│發票所載│銷售額(元)│稅額(元)│備註││號│名稱││開立年月││││││負責人││││││├─┼─────┼─────┼────┼─────┼─────┼──┤│1│凱創企業股│PW00000000│91年10月│4,157,605│207,880││││份有限公司││││││││ 周信宏 ││││││├─┼─────┼─────┼────┼─────┼─────┼──┤│2│笙益科技企│WU00000000│92年11月│578,500│28,925││││業有限公司│WU00000000│92年11月│568,100│28,405││││ 史明潔 │WU00000000│92年11月│318,500│15,925│││││WU00000000│92年11月│526,500│26,325│││││WU00000000│92年12月│504,400│25,220│││││WU00000000│92年12月│343,200│17,160│││││WU00000000│92年12月│546,000│27,300│││││WU00000000│92年12月│526,500│26,325│││││WU00000000│92年12月│585,000│29,250│││││WU00000000│92年12月│520,000│26,000│││││WU00000000│93年2月│562,500│28,125│││││WU00000000│93年2月│437,500│21,875││││││││││├─┼─────┼─────┼────┼─────┼─────┼──┤│3│百玖企業有│WU00000000│92年11月│591,500│29,575││││限公司│WU00000000│92年11月│616,200│30,810││││馮寶釵│WU00000000│92年11月│575,250│28,763│││││WU00000000│92年11月│569,400│28,470│││││WU00000000│92年11月│257,400│12,870│││││WU00000000│92年11月│534,300│26,715│││││WU00000000│92年12月│543,400│27,170│││││WU00000000│92年12月│527,800│26,390│││││WU00000000│92年12月│487,500│24,375│││││WU00000000│92年12月│546,000│27,300││├─┼─────┼─────┼────┼─────┼─────┼──┤│4│速霸王有限│WU00000000│92年11月│607,200│30,365││││公司│WU00000000│92年11月│591,480│29,574││││ 江東儒 │WU00000000│93年2月│153,000│7,650│││││WU00000000│93年2月│505,300│25,265│││││WU00000000│93年2月│534,750│26,738│││││WU00000000│93年2月│443,300│22,165│││││WU00000000│93年2月│503,750│25,188││├─┼─────┼─────┼────┼─────┼─────┼──┤│5│冠豪科技工│WU00000000│92年11月│47,500│2,375││││程有限公司│WU00000000│92年11月│47,250│2,363││││ 吳鴻明 │WU00000000│92年12月│47,820│2,391││├─┼─────┼─────┼────┼─────┼─────┼──┤│6│冠隆國際科│WU00000000│92年1月│48,000│2,400││││技有限公司│WU00000000│92年11月│47,800│2,390││││ 吳名誠 │WU00000000│92年12月│47,850│2,393││├─┼─────┼─────┼────┼─────┼─────┼──┤│7│明賀企業有│WU00000000│92年12月│186,000│9,300││││限公司││││││││ 郭二世 ││││││├─┼─────┼─────┼────┼─────┼─────┼──┤│8│朋達實業股│SU00000000│92年4月│1,568,700│78,435││││份有限公司│SU00000000│92年4月│3,370,576│168,529││││ 陳漢卿 ││││││├─┼─────┼─────┼────┼─────┼─────┼──┤│9│伯邑通科技│WU00000000│92年11月│534,180│26,709││││有限公司│WU00000000│92年11月│506,340│25,317││││李力行│WU00000000│92年11月│526,350│26,318│││││WU00000000│92年11月│501,990│25,100│││││WU00000000│92年11月│543,750│27,188│││││WU00000000│92年11月│492,420│24,621│││││WU00000000│92年11月│529,395│26,470│││││WU00000000│92年12月│652,500│32,625│││││WU00000000│92年12月│510,255│25,513│││││WU00000000│92年12月│517,650│25,883│││││WU00000000│92年12月│656,850│32,843│││││XU00000000│93年2月│527,000│26,350│││││XU00000000│93年2月│511,500│25,575│││││XU00000000│93年2月│496,000│24,800│││││XU00000000│93年2月│558,000│27,900││├─┼─────┼─────┼────┼─────┼─────┼──┤│10│倫麥科技股│XU00000000│93年1月│832,000│41,600││││份有限公司│XU00000000│93年2月│542,500│27,125││││ 吳光良 │XU00000000│93年2月│527,000│26,350│││││XU00000000│93年2月│558,000│27,900│││││XU00000000│93年2月│836,000│41,800│││││XU00000000│93年2月│496,000│24,800│││││XU00000000│93年2月│573,500│28,675││└─┴─────┴─────┴────┴─────┴─────┴──┘附表三:
┌─┬─────┬─────┬────┬─────┬────────┐│編│銷項營業人│發票號碼│發票所載│銷售額(元)│備註││號│名稱││開立年月│││││負責人│││││├─┼─────┼─────┼────┼─────┼────────┤│1│麒泰科技股│QV00000000│91年12月│4,574,512│麒泰科技股份有限│││份有限公司││││公司為虛設行號公│││ 許憲治 ││││司,係以虛進、虛│││││││出方式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並無營│││││││業事實,並未逃漏│││││││稅捐。│├─┼─────┼─────┼────┼─────┼────────┤│2│日帝威科技│NX00000000│91年07月│1,075,000│日帝威科技股份有│││股份有限公│NX00000000│91年07月│2,800,000│限公司為虛設行號│││司│NX00000000│91年08月│3,026,150│公司,係以虛進、│││ 林素悅 │NX00000000│91年08月│1,300,000│虛出方式開立及取││││NX00000000│91年08月│4,050,000│得不實發票,並無││││PW00000000│91年10月│2,730,000│營業事實,並未逃││││PW00000000│91年10月│1,725,000│漏稅捐。││││PW00000000│91年10月│2,525,000│││││PW00000000│91年10月│2,770,000│││││PW00000000│91年10月│2,275,000│││││PW00000000│91年10月│2,800,000│││││PW00000000│91年10月│1,325,000│││││PW00000000│91年10月│2,500,000│││││QV00000000│91年11月│4,567,550│││││QV00000000│91年11月│2,468,450│││││QV00000000│91年11月│2,736,000│││││QV00000000│91年11月│2,461,500│││││QV00000000│91年11月│1,360,700│││││QV00000000│91年12月│2,500,000│││││QV00000000│91年12月│3,945,000│││││QV00000000│91年12月│2,399,700│││││QV00000000│91年12月│1,600,000│││││RU00000000│92年02月│2,010,000│││││RU00000000│92年02月│1,817,000│││││RU00000000│92年02月│2,182,500│││││RU00000000│92年02月│1,236,000│││││RU00000000│92年02月│3,929,000│││││SU00000000│92年04月│1,237,500│││││SU00000000│92年04月│1,393,020│││││SU00000000│92年04月│1,125,000│││││SU00000000│92年04月│760,020│││││SU00000000│92年04月│774,480│││││SU00000000│92年04月│574,200│││││SU00000000│92年04月│731,250│││││SU00000000│92年04月│555,000││├─┼─────┼─────┼────┼─────┼────────┤│3│格治科技有│PW00000000│91年10月│962,303│格治科技有限公司│││限公司│RU00000000│92年02月│2,065,290│係以虛進、虛出方│││陳培治│SU00000000│92年04月│3,124,400│式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此部分並無│││││││營業事實,並未逃│││││││漏稅捐。│└─┴─────┴─────┴────┴─────┴────────┘附表四
┌─┬─────┬─────┬────┬─────┬─────┬──┐│編│銷項營業人│發票號碼│發票所載│銷售額(元)│稅額(元)│備註││號│名稱││開立年月││││││負責人││││││├─┼─────┼─────┼────┼─────┼─────┼──┤│1│台灣納勝測│RU00000000│92年02月│2,096,741│104,837││││器股份有限│SU00000000│92年04月│3,171,980│158,599││││公司││││││││ 林克復 ││││││├─┼─────┼─────┼────┼─────┼─────┼──┤│2│日帝威科技│PW00000000│91年09月│986,112│日帝威科技││││股份有限公││││股份有限公││││林素悅││││司為虛設行││││││││號公司,係││││││││以虛進、虛││││││││出方式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並無││││││││營業事實,││││││││並未逃漏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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