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明敏 訴訟代理人 蕭全諒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丁莊清妹 訴訟代理人 丁椿永
李文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六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七日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二樓房屋)之浴室因有滲漏,導致上訴人所有同址一樓房屋(下稱系爭一樓房屋)之浴室、客廳及中間橫樑處天花板油漆、水泥嚴重剝落,經多次請求被上訴人修繕,上訴人均藉故拒絕。嗣兩造經調解後同意各請訴外人 陳福森 、 張頊哲 二位師傅,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共同進行測漏,測試方法為:於系爭二樓房屋浴室浴缸置水半缸,浴室地面則積水約五公分,十分鐘後放水,觀察系爭一樓房屋天花板滴水情況。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於系爭二樓房屋浴室放水後,於同日晚間十時許,系爭一樓房屋浴室天花板開始滴水,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一樓房屋浴室及緊鄰浴室之客廳、臥室、廁所天花板漏水原因,鑑定結果亦認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不良所導致,足見系爭二樓房屋浴室確有滲漏之情況。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其浴室滲漏,而須耗費心力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調解等,因此長期飽受系爭一樓房屋天花板油漆、水泥灰、水泥塊掉落及清理之困擾,致精神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上訴人修復系爭二樓房屋浴室漏水,並賠償上訴人修復系爭一樓房屋天花板之損失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及給付精神慰藉金五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認定系爭二樓房屋浴室漏水,經兩造各請一位師傅即
陳福森、張頊哲現場勘查結果,系爭二樓房屋浴室並無漏水情形,且因同棟二至四樓浴室牆壁均有漏水痕跡,研判應係五樓頂樓陽臺加蓋施作未密合,頂樓種花澆水積水,由牆壁滲漏各樓層所致。且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被上訴人將系爭二樓房屋浴室地面及浴缸盛水再放,測試排水及地面有無滲漏,約半小時後上訴人以電話告知系爭一樓房屋漏水,被上訴人前往查看,發現系爭一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僅有兩處小水珠,被上訴人認若為系爭二樓房屋浴室漏水,至少會滴水而非只有水珠,故該水珠是否與系爭二樓房屋浴室有關,無法確認,再請陳福森、張頊哲於系爭一樓房屋觀察,灌水放水後約一個小時後,仍未見滴水,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等候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仍未見漏水,兩造始無異議各自離開。
㈡系爭一樓房屋浴室及客廳天花板漏水,固經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實施漏水測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會勘時,發現系爭一樓房屋浴室及客廳之天花板滲出紅色測試液,鑑定報告結果因而認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不良所致。惟進行漏水測試前,浴缸下方已有積水現象,然系爭一樓房屋浴室及客廳天花板並無滴水,測試後紅色液體已滲流至浴缸下方,系爭二樓房屋浴室及廁所之地板又均以紅色測試液測試,鑑定結論之所以僅認定係系爭二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不良所致,似以浴缸下方已有積水,且紅色測試液亦滲流至浴缸下方為論斷依據。然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其於九十八年初起,陸續發現浴室、客廳之天花板等處有嚴重之油漆及水泥剝落,此距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十一日、十五日會勘時,已有一段時日,然於上述會勘日,均未發現任何滴水現象,卻於進行漏水測試後第十二天滲出紅色測試液,顯與常理相違。是本件漏水是否確係系爭二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不良所致,尚有疑義。
㈢縱系爭一樓房屋浴室及客廳天花板漏水,確因系爭二樓房屋
浴室地板防水不良所致,則被上訴人並無變更系爭二樓房屋室內配置,亦無住家管理使用上之過失,系爭二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不良,應屬建築物老舊所造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系爭一樓房屋浴室及客廳天花板等處油漆、水泥剝落之維修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又本件上訴人至多僅有財產權之損害,並無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二樓房屋浴室地板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應給付上訴人八千元,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認其因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二樓房屋浴室滲漏,致須耗費精神及時間與被上訴人交涉,過程煎熬,因此長期飽受系爭一樓房屋天花板油漆、水泥灰、水泥塊掉落及清理之苦,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五萬元。被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附帶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二樓房屋浴室地板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應給付上訴人八千元不利被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一樓、二樓房屋分屬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於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前,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接受原審囑託鑑定,於進行漏水測試前,至系爭一、二樓房屋現場觀察,即發現系爭一樓房屋浴室及緊鄰浴室之客廳、臥室、廁所之天花板有明顯壁癌及粉刷剝落現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一樓、二樓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一一二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造成系爭一樓房屋浴室及緊鄰浴室之客廳、臥室、廁所天花板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不良所致,上訴人因此須支出修復天花板費用,並因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其浴室地板滲漏,須耗費心力及時間與被上訴人交涉,過程煎熬,因此長期飽受系爭一樓房屋天花板油漆、水泥灰、水泥塊掉落及清理之困擾,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一樓房屋浴室及緊鄰浴室之客廳、臥
室、廁所天花板有滲漏情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一樓房屋浴廁上方皆有 白華 、剝落現象,又鄰近浴廁之臥室上方樑柱有白華現象,長為一百二十公分;緊鄰浴廁之客廳後上方牆面亦有剝落現象,長為一百六十公分,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堪認系爭一樓房屋浴室及緊鄰浴室之客廳、臥室、廁所天花板確有漏水。
㈡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一樓房屋浴廁漏水原
因及必要修護費用,鑑定過程及結論如下(詳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一一頁臺北市建築公會()鑑字第一五○六號鑑定報告書):
⒈鑑定過程略以:
⑴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輪派 陳晃次 、 李健次 二位建築師瞭解鑑定內容。
⑵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鑑定人會同兩造訴
訟代理人蕭全諒、丁椿永至現場初勘,並由蕭全諒、丁椿永補充說明鑑定內容。
⑶於同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鑑定人會同蕭全諒、
丁椿永到場鑑定。系爭一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和緊鄰浴室之客廳、臥室、廁所之天花板於漏水測試前觀察,即有明顯壁癌及粉刷剝落,但無滴水現象。隨即對系爭二樓房屋做漏水測試:
①系爭二樓房屋浴室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進行漏水測試,測試項目如下:
臉盆(綠色測試液)—置入試劑後裝滿水後再排水,連續測試,臉盆使用功能正常。
馬桶(藍色測試液)—於水箱內投入試劑,並連續沖馬桶,馬桶使用功能正常。
浴缸(綠色測試液)—裝滿水積水放入試劑做測試。
地板(紅色測試液)—將地坪排水孔堵住,地板積
水三至五公分放入試劑做測試,紅色測試液滲流到浴缸下方(測試前,經檢查已發現浴缸下已有積水現象)。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將浴缸、地板積水排放掉,排水功能正常。
②二樓廁所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進行漏水測試,測試項目如下:
臉盆(綠色測試液)—置入試劑後裝滿水後再排水,連續測試,臉盆使用功能正常。
馬桶(藍色測試液)—於水箱內投入試劑,並連續沖馬桶,馬桶使用功能正常。
地板(紅色測試液)—將地坪排水孔堵住,地板積
水三至五公分放入試劑做測試,紅色測試液滲流到浴缸下方(測試前,經檢查已發現浴缸下已有積水現象)。同日下午一時將地板積水排放掉,排水功能正常。
⑷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到場勘查漏水情況,並未發現變化,而持續追蹤。
⑸於同年月十日至同年月十四日鑑定期間,臺北市每天都
降下大雨,其降雨量必高於頂樓陽臺澆花之水量,但觀察一樓並無滲水現象。
⑹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二時,鑑定人、蕭全諒、丁椿永到場會勘,並無滴水或染色現象。
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鑑定人、蕭全諒、
丁椿永再次到場會勘,發現系爭一樓房屋浴室和緊鄰客廳天花板滲出紅色測試劑。
⒉鑑定結論:於系爭二樓房屋進行漏水測試,依前揭鑑定過
程⑶、⑸、⑺所述情況,及現場勘查、比對,經研判獲得結論如下:系爭一樓房屋天花板和緊鄰浴室之客廳、臥室、廁所天花板滲漏,其原因為系爭二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不良所導致。又所需修復費用計九萬元。
㈢被上訴人則質疑何以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在系爭二樓房屋之
浴室及廁所進行漏水測試,十二天後(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發現系爭一樓房屋浴室及緊鄰浴室之客廳天花板滲出紅色測試液?又系爭一樓房屋天花板表面所發現之紅色測試痕跡,若未進行刮除觀察,如何判定為系爭二樓房屋防水不良所造成?並聲請再行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刮除表面紅色測試液等法,另為補充鑑定」(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經原審依其聲請,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再為說明,該公會於同年十月八日以鑑字第二○六二號函覆以:「㈠系爭房屋鑑定結論為二樓浴室地板防水不良導致一樓浴室天花板和緊鄰浴室之客廳、臥室、廁所天花板滲漏,其原因為混凝土本身具有孔隙性之吸水材料,漏水測試需要一段時間等待及觀察,因二樓浴室地板防水不良造成混凝土水密性的急速降低,造成一樓天花板產生潮濕、滲水、發霉等現象,進而造成粉刷及牆面之剝落、污損及漏水等情形。所以經過十二天滲出紅色測試液尚屬合理,並不與常理相違。㈡系爭房屋一樓天花板滲出紅色測試液之時(詳鑑定報告書照片十七—二十),鑑定人陳晃次建築師即親自近距離觀察天花板之顏色變化(詳鑑定報告書照片十五、十六),並當場將天花板油漆表面刮除(鑑定當時兩造雙方均到場),混凝土呈潮濕現象(詳鑑定報告書照片二十一、二十二)。且對二樓做漏水測試時,紅色測試液確有滲漏到浴缸下方,產生積水現象(詳鑑定報告書照片十一—十四)。經由上述情況及現場勘查、比對,經研判因二樓浴室地板防水不良,導致紅色測試液滲漏到一樓,一樓天花板滲透出紅色測試液,而並非紅色測試液痕跡僅存於天花板表面。鑑定確經進行刮除、觀察,而得之結果,特此敘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時固主張:依上訴人於起訴時所
稱,其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現場測試中,約十二小時後即發現系爭一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出現滴水現象,本件鑑定卻於十二天後始出現紅色痕跡,顯不合理。又「油漆刮除後,混凝土潮濕」及「測試時浴缸下已有積水」之現象,並不能排除「紅色痕跡僅存於天花板表面」之可能。況上訴人於原審尚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書狀提出照片,聲稱紅色痕跡仍持續擴大,然測試液係於同年六月九日所投置,時隔三月早應已排放蒸發,豈有繼續擴大之可能?實令人不得不懷疑該紅色痕跡係由外部噴上,且系爭一樓房屋浴廁漏水,亦不能排除係從五樓樓頂滲漏所致,本件鑑定報告為不可採等語。惟:⒈本件鑑定報告係由鑑定人李健次及陳晃次兩位建築師作成
,渠等均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且鑑定人陳晃次建築師為中原理工學院土木系畢業,曾任惠記營造廠現場監工、泰來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監工與繪圖、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結構設計、中國力霸公司預力設計工程師,五十九年土木技師考試合格,六十年自行開設建築師事務所迄今,就受法院囑託漏水鑑定至少四件,另亦曾接受私人囑託漏水鑑定等情,此據鑑定人陳晃次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九十一頁反面),鑑定人 並於渠 等所撰寫之本件鑑定報告,載明鑑定依據係參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編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九十五年十月)、內政部營建署營建雜誌社「建築技術規範」(九十九年元月新版)、臺灣營建研究院「營建物價」(九十六年十一月)等資料,足見本件鑑定人就漏水鑑定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與經驗,鑑定結果亦係依憑相關文獻資料所作成。
⒉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命鑑定人即陳晃次建築師到場說明本
件鑑定報告,及被上訴人所質疑之前開事項,鑑定人陳晃次建築師陳述鑑定意見以:「(『漏水測試需要一段時間等待及觀察』漏水測試一般標準等待時間為多久?其依據何在?)測試時間沒有一定標準,要看各種情況來判斷,一方面看漏水大小,例如自來水有壓力,水管如有漏水可以馬上看出,若是排水,則很慢,還要看使用的情況,是否天天使用水,及使用時間長短,另外地板孔隙、裂縫大小也會影響漏水時間長短,故測試漏水沒有一定時間標準。(依照你過去鑑定經驗,若有漏水,一般是多久之後會出現測試的痕跡?)快的話馬上就可以找出來,慢的話時間就不一定。我上次也在鈞院社子地區做過一件,從測試到鑑定結果出現,鑑定過程約一個多月。本件從測試到鑑定結果約十五天左右。(就本件而言,係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在系爭二樓房屋進行漏水測試,但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才發現系爭一樓房屋浴室及緊鄰浴室之客廳天花板滲出紅色測試劑,為何你與李健次建築師會認為此段漏水測試等待及觀察的時間是合理的?)六月二十一日上午,是上訴人通知我們發現有紅色的滲水痕跡,當天我們就去看,是有紅色滲水現象,六月十五日到二十一日中間,我們並沒有去現場,並不一定是六月二十一日當天才滲出,可能有一段時間慢慢的滲出,到六月二十一日或是上訴人於其他時候發現,但是到六月二十一日才通知我們。因為滲水除非說是有壓力的自來水管漏水、地板裂縫很大的話,可以很快出來,如果滲水不嚴重,孔隙很小的話,滲水的時間就會很長。就本件來講,是屬於後者。所以我判斷漏水測試的時間是合理的。」、「(系爭二樓房屋樓地板有『混凝土水密性急速降低』之情況,既然如此,為何會長達十餘天,才在系爭一樓房屋樓地板出現紅色痕跡?)因為混凝土裡面的孔隙滲水下去,把孔隙都填滿,可能會繼續滲下來,水滲下去到滿的話來會滴下來。混凝土水密性急速降低,是指二樓浴室地板防水不良,才造成混凝土水密性急速降低,造成一樓天花板潮濕、滲水、發霉的現象。我們測試的時候,是把浴室地板積水加紅色試劑,水經過浴缸旁邊,滲到浴缸底下,一般浴室會有兩道防水,第一道防水,是指浴缸側牆與地面接觸的地方,這個地方要做防水,讓水不要滲到浴缸底下,一般浴室還會有第二道防水,是整個地板到浴缸底下都要做防水,所以會有雙重防水。本件第一道防水已經有滲漏到浴缸底下的情況,浴缸底下的防水可能也有缺失,所以才會滲漏到一樓天花板。水從地板滲漏到浴缸底下,再從浴缸底下滲漏到一樓,過程不是很快。因為有經過第一道防水的阻隔,再經過第二道防水的阻隔,才滲漏下去。在本件混凝土水密性急速降低的情況之下,因為經過兩道防水的阻隔,所以漏水測試的時間,經過十二天,還是合理的。其中一個因素,可能是裡面混凝土的孔隙很小,滲下去的時間很慢。另外一個因素,要詢問上訴人是何時發現的,從六月十五日到六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是否有每天去看幾次,是什麼時候發現的。我的意思是,可能在六月二十一日之前就已經發現,只是上訴人沒有立即發現或是發現之後沒有立即告訴我們。(六月九日就發現紅色液體滲到浴缸之下,表示並無你剛才所提到的第一道防水阻隔,既然認為混凝土水密性急速降低,為何還需要十二天的時間滲漏?)六月九日去看浴缸底下有滲漏紅色液體,是第一道防水施工不良,施工的人應該不會不作那一道防水,是因為那一道防水施工比較不良,且因為第一道滲透過去的地方,是浴缸底下空的地方,在第二道防水層的上面,所以才會馬上就有看到滲水。第二道防水可能沒有第一道防水施工不良那麼嚴重,經過第二道防水滲漏,底下還有混凝土的樓板阻隔,所以才會滲漏的比較慢。」、「(本件鑑定報告中記載,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到六月十四日鑑定期間,臺北市每天都降下大雨,你如何研判系爭二樓房屋浴室地板混凝土潮濕的現象,不是因為鑑定期間連日大雨,而是因為地板防水不良造成?)連續幾天下大雨,水是從上面滲漏下來,上面五、四、三、二樓是否有滲水,因為我們沒有得到這方面的訊息,所以推斷潮濕與下雨無關。(鑑定期間連日大雨,是否也可能造成一樓樓地板混凝土潮濕?)如果是外牆的話,比較有可能。一樓室內不是外牆的話,比較不可能。因為如果是外牆的話,雨水打下來會滲到牆壁,室內的話,要經過上面的二、三、四、五幾個樓層下來,上面人都沒有反應有滲水的狀況。」、「(六月二十一日,上訴人通知你們發現系爭一樓房屋天花板有紅色痕跡,你們如何研判此紅色痕跡是滲水測試的試劑滲到系爭一樓房屋樓地板,而非由外噴上?)六月九日那一天,就有發現紅色液體滲漏到浴缸底下,所以六月二十一日去現場勘查,滲漏的地方就在二樓浴缸位置底下一樓的天花板,而且當時我也有懷疑這是否是噴上去的,所以我有爬梯子上去看滲漏的地方,把天花板表面粉刷層剝下來看,粉刷層整個都有紅色染料,再把粉刷層刮下來,混凝土也濕濕的,我再與李建築師討論,確認不是從外噴上去的,研判是從二樓浴室地板滲漏下來的。(如果是二樓滲下,在一樓天花板鑽孔後,用衛生紙伸入測試,是否會有紅色?)這種測試我們不認為是可用的方法,因為水滲下來不是一個直線,是找到有空隙會歪來歪去一直滲下,所以我們不會用這種方法去測試。即使混凝土是潮濕的,水滲下來也會擴散,並不是整個混凝土裡面都是潮濕的,有孔隙經過的地方就可能有水漬滲下。(如果從原審卷第一○六頁照片上的混凝土潮濕地方去鑽孔,用衛生紙測試,會得到紅色染料嗎?如果你沒有以精密儀器去探測,如何知道水是從二樓來的?)因為上面二樓浴室可能有用水,讓原來紅色的試劑一直往下滲,所以才會有紅色的染料滲下來,這個紅色染料又是我們去測試用的。我們去鑑定勘查,也有試過其他水的用具,水管都有測試,但是沒有其他的發現。來源可能就是二樓的浴室。不用鑽孔衛生紙測試的原因,我剛剛已經講過。因為這個水是鑽來鑽去。‧‧‧水走哪個地方來,要用精密儀器探測才知道。我剛剛講,要用精密儀器去測量,是指水的路徑,是從混凝土的哪一個點、走哪個地方、經過哪一條路徑才顯現出來。」、「(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如果已經發現滲水的紅色痕跡,幾天之後,是否還可能發生紅色痕跡擴大的現象?)有可能,因為如果繼續滲水的話,裡面還殘存紅色顏料,會繼續滲漏下來。」、「(依照你的研判,系爭二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不良,是何原因造成?)有幾種原因,可能是施工、房屋時間久遠、沉陷造成樑板裂縫、地震造成混凝土裂縫等,本件比較有可能是施工的問題,因為防水沒有做好,而且防水有時間性。一般防水多久要更新,要看材料。市面上材料有很多種,性質各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三頁)。
⒊本件鑑定機關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既係經兩造同意由原審
指定(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且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係以輪派方式選定該會會員李健次及陳晃次建築師為本件鑑定人,渠等就土木工程方面又均具專業之學識及實務經驗, 應認渠 等就本件鑑定工作足以適任。況本件鑑定報告係鑑定人李健次及陳晃次建築師進行上開縝密之漏水測試程序,依其專業分析並參酌相關文獻,相互討論後,始作成上開鑑定結論,且經本院命鑑定人陳晃次建築師親自到庭說明,鑑定人陳晃次建築師對於本院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為詳盡且明確之論述,並能詳述推理過程及鑑定依據,前後環節相扣,並無矛盾,是本件鑑定報告書所出具系爭一樓房屋天花板和緊鄰浴室之客廳、臥室、廁所天花板滲漏之原因,應為系爭二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不良所致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樓房屋客廳天花板出現之紅色痕跡係由外部噴上,系爭一樓房屋浴廁漏水係由五樓樓頂滲漏所致,均乏論理依據及相關證據佐證,其據以指摘本件鑑定報告不可採,自非可取。
㈤依前所述,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一樓房屋浴室及緊鄰浴室
之客廳、臥室、廁所天花板滲漏,係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不良所致,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堪認已為相當之舉證。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一樓房屋漏水與系爭二樓房屋有關,然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應足採認,被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一樓房屋漏水係因五樓樓頂滲漏一情,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遽認其辯詞為可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必要修護費用,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為九萬元,其中系爭一樓房屋粉刷修復費用為八千元(壁癌處理及油漆施工),有鑑定報告附件費用估算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縱認系爭一樓房屋之滲漏問題係因系爭二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不良所致,亦屬建築物老舊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修復費用等語。然系爭一樓房屋天花板和緊鄰浴室之客廳、臥室、廁所天花板滲漏,係因系爭二樓房屋浴室周邊防水施工不當,水經縫隙滲入並聚積於浴缸底部,浴缸底部之防水施工亦不良,遂導致積水繼續往一樓滲漏,已於前述,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五、六年前曾整修浴室(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足見系爭二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部分,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專用部分無訛。系爭二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既屬被上訴人專有部分,則被上訴人自有定期維修義務,其疏於維護其所有系爭二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致上訴人受有系爭一樓房屋浴室及緊鄰浴室之客廳、臥室、廁所天花板漏水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將系爭二樓房屋浴室地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系爭一樓房屋壁癌處理及油漆施工費用八千元,均屬於法有據。
㈦上訴人固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二樓房屋浴室滲
漏,而須耗費心力與被上訴人周旋,因此長期飽受系爭一樓房屋天花板油漆、水泥灰、水泥塊掉落及清理之困擾,致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惟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否認系爭二樓房屋浴室漏水,導致系爭一樓房屋浴室及緊鄰浴室之客廳、臥室、廁所天花板滲漏,核屬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尚難以本件鑑定結果確認系爭一樓房屋浴室及緊鄰浴室之客廳、臥室、廁所天花板滲漏,係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不良所致,即遽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否認系爭二樓房屋浴室之滲漏,而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五萬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二樓房屋浴室地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賠償系爭一樓房屋粉刷修復費用八千元,均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原審於上開應予准許之範圍內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予准許範圍之部分,經核俱無違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再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兩造於原審勘驗期日合意由法院指定鑑定機關,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後,被上訴人聲請再行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刮除表面紅色測試液等法,另為補充鑑定」,經原審依其聲請,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再為說明,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亦已函覆鑑定確經進行刮除、觀察,均詳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其後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表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反面),惟竟於提起附帶上訴後,復行提出新證據方法,請求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已鑑定之事實,聲請另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為鑑定,以之作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於法自有未合,亦無必要,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林尚諭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