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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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64號聲請人 林美雲 相對人 楊尚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尚祈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楊尚祈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楊尚祈簽發之編號2.3之本票付款地係在台中,又相對人楊尚祈簽發之編號1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發票地係在台中,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臺幣)│││││││││││├──┼───────┼─────────┼───────┼──────────┼───────────┤│001│97年10月7日│70,000元│97年11月5日│97年11月5日│發票地:台中│││││││││││││││├──┼───────┼─────────┼───────┼──────────┼───────────┤│002│97年6月12日│130,000元│97年7月10日│97年7月10日│付款地:台中│││││││││││││││├──┼───────┼─────────┼───────┼──────────┼───────────┤│004│98年3月30日│55,000元│98年4月28日│98年4月28日│付款地: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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