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重方 被告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可憑(本院卷第13頁、第41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自92年11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8日止,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90,070元,依約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93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然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惟被告自93年7月30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3月3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669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31頁、第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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