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春明於民國108年4月2日20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某簡餐店內,已飲畢酒類(高粱酒500毫升),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去。 嗣行經 同縣○○鎮○○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1時11分,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李春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酒測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下,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抱持僥倖之心,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依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