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56號聲請人 魏宗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魏三英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然僅泛稱因無資力及先祖尚有遺產為擔保,無庸慮及日後無法繳納裁判費,請求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與首揭法令規定不符。又依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3至107年度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84元、3,753元、3,701元、2,701元、3,392元,名下並有5筆不動產及2筆投資財產價值共計2,016萬1,979元(見本院卷11至29頁),足認聲請人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是聲請人執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