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靖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96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 伍參玖肆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靖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48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6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3613號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該案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毛重0.5487公克,鑑驗取樣0.0093公克,驗餘毛重共計0.539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65號卷【下稱965卷】第6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965卷第14頁),是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上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至檢察官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資為其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固有未合,然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物,檢察官所為該等扣案物應予沒收之旨,則無不合,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聲請書誤載之拘束,應逕適用正確之條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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