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SLOVMAKSIM(俄羅斯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SLOVMAKSIM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藍色迷彩防風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前曾因竊盜罪,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75號判處拘役12日、②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2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號判處拘役10日,竟再度第8次犯本件竊盜罪行,自應嚴加懲罰,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80元,兼衡其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係俄羅斯國外籍人士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另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藍色迷彩防風外套1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已贈與街友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已滅失,且該物品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俄羅斯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資料附卷可稽,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7號被告MASLOVMAKSIM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俄羅斯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SLOVMAKSIM(俄羅斯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22時20分許,在 曹玉珮 開設之台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帥俊服飾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藍色迷彩防風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98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曹玉珮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玉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SLOVMAKSIM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玉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迷彩防風外套1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陳俐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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