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壹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文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第104號(聲請意旨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為施用毒品犯行,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106年1月4日因犯施用毒品罪(下稱第一案),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第二案),因在第一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應適用觀察、勒戒程序即足,為該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行政簽結公文等附卷可參。次查,被告第二案查獲時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229公克、取樣0.006公克,驗餘毛重0.7169公克),有該檢驗中心108年10月22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08號卷【下稱808卷】第18頁),足認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808卷第5頁背面),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物,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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