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簡煊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簡煊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煊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名部分,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96號判決1份在卷可考,聲請書誤載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本院爰予以更正。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罪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被告屢犯刑罰,所犯2罪,罪質不同,且犯罪時間間隔甚遠,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不應過度酌減,是本院綜合審酌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之罪併科罰金之宣告,因無宣告多數併科罰金之情形,故自無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應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壹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12日│108年11月04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年度速偵字第3288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896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139號││事├───┼───────────┼───────────┤│實│判決│108年10月28日│108年11月29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896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139號││判├───┼───────────┼───────────┤│決│判決確│108年12月03日│109年03月03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