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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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二之五號四樓之八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7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4樓之8(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同年6月10日起至交還前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嗣原告於本院98年11月24日審理時就前開損害金部分,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自9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000元,並自同年10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5月9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8年5月9日起至101年5月12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給付,詎被告自98年6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至原告起訴時(98年9月17日)已積欠3期,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及至系爭房屋門口張貼通知催告其繳清租欠,逾期原告即依法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原告乃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終止,該存證信函於98年9月11日送達被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已屬無權占有,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9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各5,000元,以及自同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5,000元及違約金5,000元(合計10,000元)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既已達2個月之租額,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催告給付欠租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時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租金2萬元,及自98年10月10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律規定相符,併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