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從事資源回收業,平日駕駛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貨車至各處載運蒐集資源回收物品,乃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2月
13日18時30分時,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貨車,沿同向三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車道數計算不含慢車道)之高雄縣鳳山市○○○路中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行駛,甫通過該路段與誠德街交岔路口之際,前方適有騎乘GL2-408號重型機車沿誠德街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違規逕行左轉進入中山東路且違規行駛中間快車道之乙○○○,正從內側快車道逐步往外側快車道行駛,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光線為暮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中山東路
229巷前之路段,自乙○○○之機車右側超越,致其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照後鏡擦撞乙○○○上開重型機車右側照後鏡,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之證言,已經檢察官依法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無證據能力: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性質上係屬具有犯罪調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為本件特定刑事案件所製作,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3款所定之例外情形。被告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本件係由員警 張志明 前往處理現場,並當場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而由另一員警 邱文亮 依據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之記載內容,繪製正式之圖面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業據證人邱文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惟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將南方方位標示為北方,有卷附電子地圖查詢結果列印文件1紙可憑(院卷第101頁),而員警張志明親自勘驗並繪製之原始草圖即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原亦誤將南方標示為北方,然員警 張智明 嗣已將之更正為正確之方位,亦據證人邱文亮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已有錯誤之處,且已與原始草圖即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不符,本院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作成之情況並不適當,應無證據能力,而應以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院卷第102頁)為認定現場狀況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ZH-1636號紅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貨車)行經上揭事故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GL2-408號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或碰撞,伊之車輛通過肇事地點後,突然聽見後方聲響,從照後鏡看見後方路面有物品,以為伊所載運之資源回收物掉落地面,乃下車過去查看,看見告訴人倒在該處,乃加以救助,又告訴人疏未依兩段式左轉,且未注意中山東路之快車道上禁行機車之禁止規定,即貿然自誠德街左轉進入中山東路之快車道,而以自殺式方式駛入中山東路,並侵占汽車駕駛人之用路權,顯有重大違規,被告不應負責云云(審交易卷第13頁反面、32、34頁;院卷第67頁),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2月1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貨車,沿同向三車道之高雄縣鳳山市○○○路中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該路段與誠德街交岔路口及中山東路229巷前方路段。另告訴人亦於上開時間,騎乘GL2-408號重型機車沿誠德街南往北方向左轉進入中山東路,在中山東路229巷前方路段,人、車倒地於中山東路東往西方向之內側、中間快車道處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審交易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1紙、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15幀可憑(院卷第102頁、偵卷第15至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擦撞告訴人機車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指證:於96年12月13日18時30分許,騎乘GL2-408號重型機車沿誠德街行駛,行至誠德街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時,因其行向為綠燈,就直接左轉進入中山東路內側快車道,並正從內側車道騎往外側車道時,有一輛紅色車輛自其右後方向駛來,該車照後鏡與其機車之照後鏡擦撞,其立即摔倒不省人事等語明確(偵卷第36頁、院卷第31至34頁)。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所示,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在中間快車道與內側快車道之車道線上(院卷第102頁),顯見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前,其係行駛於中山東路內側與中間快車道一帶,適與告訴人上開證稱遭擦撞前係左轉進入中山東路內側快車道後正往外側快車道行駛等情相合,足認告訴人所證非虛。且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貨車確實停在肇事路段之中間快車道內,而在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前方約11.3公尺處(被告貨車距告訴人安全帽掉落處9.9公尺,加上告訴人安全帽掉落處至告訴人機車倒地處1.4公尺),且被告貨車停車後,經檢視其左側照後鏡有往內折縮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張志明於審理中結證明確(院卷第27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幀為憑(偵卷第17頁),顯見被告貨車之照後鏡確於員警到場前因遭受由前往後之外力推動而向內摺縮,而與告訴人所證遭擦撞其機車之車輛係自其右側後方往其前方行駛而擦撞其機車,且擦撞處為該車照後鏡等情節相符。另本件被告貨車之車體自輪框以上部分均為紅色、以下部分均為銀色,有卷附相關採證照片26張及行車執照影本1紙為憑(偵卷第14頁、院卷第6至14頁),更與告訴人於審理中指證擦撞前看見該車照後鏡一帶之顏色為紅色等情(院卷第34頁)吻合,均見告訴人所指,與卷附其他客觀跡證相合,甚為可信。
(三)而告訴人於警詢中雖陳稱不知道案發經過,然嗣於偵查、審理中為上開案發過之指述,然此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係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腦部手術並出院後才製作警詢筆錄,醫生有說要慢慢回想才能記起事情,警詢當時還不太記得案發情況,後來慢慢想起如何發生車禍等語(院卷第33頁)。且查告訴人於案發後係受有頭部外傷並左側顱內出血之傷勢,其因該等傷勢致中樞神經損傷,可能造成暫時性失憶,建議接受認知功能復健,再評估記憶能力之恢復能力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3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0977號函各1份在卷足稽(偵卷第13頁、院卷第83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後,確可能因該等腦部傷勢造成暫時性失憶,而未能於警詢時陳述案發經過,嗣於偵查、審理中始記起發生車禍之情形,是告訴人證稱因腦傷一時無法想起案發經過等情,尚可採信,是本件自不能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曾稱不知道如何發生車禍等語,逕認其偵查、審理所證不足採,而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騎乘上開機車違規未兩段式左轉及左轉後違規進入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等情,均直言無諱(院卷第34、97頁),且於審理中證稱:不清楚與其擦撞之車輛車型為何(院卷第34頁),亦未刻意附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拍攝被告車型而指證為廂型車,均認本件告訴人之態度尚屬公允,應無惡意栽贓之情,益證其上開指證應為可採。
(四)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確實於案發前後駕駛該車行經上開路段(警卷第4頁、偵卷第36頁、審交易卷第22頁),被告又於審理中供承:經過告訴人機車倒地處所時,並未看見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在該處,是通過該處後,才聽見後方「碰」一聲,並發現告訴人倒地等語(審交易卷第20頁、院卷第96頁),顯可排除告訴人係於被告駕車路經上開肇事地點前,已遭其他車輛撞擊倒地之可能。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聽見後方有聲響後,乃自照後鏡看後方情形等語(審交易卷第20頁),且被告貨車停車地點亦在告訴人機車倒地處所前方,業如前述,則本件果係另有車輛肇事,該等肇事車輛應於肇事後經過被告貨車旁並駛離現場;且依證人即案發後處理現場之員警邱文亮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及機車倒地處所係在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所以案發後行經肇事地點之車輛,均自動駛往兩側閃開通過等語(院卷第89頁),則本件果係另有車輛肇事,該車於肇事後駛離,相較其他未肇事之車輛係自兩側閃避通過之路線顯然不同,應甚易辨認;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警察學校畢業,且一再強調係自消防隊小隊長職位退休,從事救人工作多年,對車禍情形很了解等情(院卷第41、69頁),更應能有相當之警覺性發現可能之肇事車輛並提供相關線索以供警方偵查,然被告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沒有看到有人撞到告訴人,下車時並未注意伊與告訴人(當時已倒地)中間有無其他車輛,更未看見其他可能之肇事者,聽到聲音往後看時,並未注意是否剛好有車輛經過該處等語(院卷第39、40、97頁),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且以被告上開供詞,既無法佐認有相關可疑之肇事車輛經過該處,確可排除告訴人係於被告貨車通過後始遭其他車輛擦撞之合理懷疑。況本件案發後,係被告於96年12月18日即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出險事宜,亦有該公司97年9月16日(97)旺總車賠字第1280號函暨所附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可憑(院卷第16、17頁),而於審判外自承為本件車禍肇事者,果被告並未擦撞告訴人,其焉有必要於案發後5日即向保險公司自承為車禍肇事者,並申報出險而供告訴人領取相關賠償?益證本件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擦撞告訴人之機車無疑。
(五)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伊之貨車並未擦撞任何車輛,係聽見後方聲響而自照後鏡查看,發現地上有物品,以為是資源回收物掉落地面,所以下車查看,發現告訴人倒地而加以救助云云。然查:案發當時為下班時間,該路段車流甚多,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96頁),而被告貨車於案發後係停在中間快車道位置,已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可憑,則果被告並非肇事者,又因擔任消防隊小隊長而有多年救助經驗,以其突見有人倒地,衡情雖感到緊張,然亦不致驚惶失措,當能將車輛緩步駛自路邊停妥後始前往施以救助,然何以卻於該等交通尖峰時刻匆匆停車於中間快車道下車查看?顯見被告係因肇事而緊急停車,並非單純施以救助之第三人。又被告貨車於案發後,左側照後鏡已向內摺縮,業如前述,則果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僅單純救人,被告於下車之際,亦顯無必要特意將左側照後鏡折縮,被告辯稱停車之際習慣收後照鏡云云(審交易卷第21頁),但經本院於97年6月12日審理時,當場命法警勘驗被告自承當日駕駛前來本院開庭之ZB-1636號汽車之照後鏡,亦並無妥善收折之情,有本院9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所附照片7幀可憑(審交易卷第21至30頁)。另參以證人即案發後前往處理之員警張智明、邱文亮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員警張智明、邱文亮於拍攝被告貨車照片當時,發現被告貨車左側照後鏡已經折縮,經當場詢問被告是否該處遭到撞擊,被告係回答「不知道」等語(偵卷第22頁),及證人張智明證稱:係事後通知被告到交通隊比對兩車高度時,被告才辯稱習慣下車將照後鏡折疊等語(院卷第27頁),則以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經員警詢問時,並未向員警解釋其有下車時將照後鏡收好之駕駛習慣,而嗣後突然為此辯詞,已有杜撰情詞為己脫罪之疑,而難逕予採信。再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案發時被告貨車後方鐵網內雖裝置物品(院卷第14頁),然依上開照片所顯現之案發後路面情況,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所載,除告訴人安全帽外,路面並無何資源回收物品(偵卷第15、16頁),證人張智明、邱文亮並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往處理現場之際,並未看見地面有寶特瓶、鐵鋁罐、塑膠瓶、紙類等類此資源回收物等語(院卷第29、89頁),亦顯見被告辯稱以為係資源回收物品掉落而下車查看等情,尚無足採。
(六)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卷附駕駛執照1份為憑(偵卷第14頁),自應明知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光線為暮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偵警卷第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自告訴人機車右側超越告訴人機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之傷害,亦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七)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疏未依兩段式左轉,且未注意中山東路之快車道上禁行機車之禁止規定,即貿然自誠德街左轉進入中山東路之快車道,而以自殺式方式駛入中山東路,並侵占汽車駕駛人之用路權,顯有重大違規,被告可不負過失責任云云(審交易卷第32、34頁)。查:
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上開誠德街左轉中山東
路之交叉路口,已明確設置機車應行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且肇事地點之快車道路面,亦標明「禁行機車」之禁止規定,而本件肇事前,告訴人係自誠德街左轉進入中山東路之快車道內,亦據告訴人自承在卷,業如前述,固堪認告訴人有未採行兩段式左轉及行駛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之違規行為。惟依被告貨車左側照後鏡折縮之情況,可認本件被告貨車係自告訴人機車右後方往前超越告訴人機車,亦業如前述,則顯然於車禍發生之前,告訴人機車應在被告貨車前方,被告顯可看見告訴人機車,而能採行適當之減速、閃避措施,本件實非告訴人於被告猝不及防之情況下突然衝出而無從防免,被告尚無由據此主張不負過失責任。⒉又按另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
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質言之,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而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且客觀上就此亦能注意,既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八)至被告雖曾請求勘驗現場及勘驗被告貨車有無擦痕云云(審交易卷第45頁、院卷第42頁)。惟本案自案發後至於97年5月14日繫屬於本院之日,已有5月之久,且該處平日於上下班時段車流甚多,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邱文亮於審理中結證明確(院卷第96、89頁),則現場跡證已因事隔多時及車輛往來之破壞,而不復存在,且被告對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所載路面情況亦未與爭執,本件自無勘驗現場之必要。另本件於案發後經員警張智明在交通隊比對被告貨車及告訴人機車外觀之結果,被告貨車左側有多處擦痕,有上開比對照片附卷足參(院卷第10、35頁),張智明亦於審理中證稱:並無法判斷兩車是否有本案所生之肇事痕跡,因為兩車並無明顯撞痕,如係兩車輕微擦撞,擦撞痕跡未必明顯等語(院卷第30頁),顯難以確認相關擦痕之由來,況本件事證已明,已如前述,自無再行勘驗被告貨車外觀擦痕之實益,此部分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訊據被告供承以資源回收為業,平日需駕駛上開貨車至各處蒐集、載運回收物(院卷第39頁),顯見其駕駛該貨車乃執行與其資源回收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係被告之附隨業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堪認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漏未斟酌被告乃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其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再本件被告肇事前之車輛行向係沿上開中山東路由東往西行駛,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電子地圖查詢結果列印文件各1份可稽,公訴意旨認係由西往東行駛,容有誤會,亦附此敘明。爰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肇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且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暨考量其前有傷害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暨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亦有疏未採行兩段式左轉及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之嚴重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年齡、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及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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