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初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旁,竊取證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將之借予不知情之證人 蕭艾琪 (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四十一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與南雅街口,證人蕭艾琪騎乘上開機車經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以:(一)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二)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甲○○委託伊保管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伊與甲○○因案同遭羈押,之後伊先交保出來,甲○○交代伊代為保管上開機車,後來甲○○出獄找不到機車,以為失竊而報警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甲○○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十六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橋頭派出所附近約二百公尺處失竊。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四十一分許,證人蕭艾琪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鄉○○路與南雅街口,經警當場攔檢並扣得該機車等情,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三至一六頁、第一八至一九頁)。
(二)證人蕭艾琪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乙○○向甲○○借用的,乙○○有向伊說過這件事(見偵查卷第七至八頁)。而證人甲○○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警詢時(詢問起迄時間為九時起至九時二十分止)證稱:「(你因何事為警方製作筆錄?)我因失竊乙部重型機車,經警方查獲,通知我前來認領。(你於何時?何地失竊?是否有向警方報案?)我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十六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旁(橋頭派出所附近約二百公尺)發現(由友人向我說的)遭竊,遭竊後曾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二十時二十五分向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報案,請求查尋在案。」;並證稱:「(據嫌犯蕭艾琪所供稱,該失竊LJI一六八八號重型機車,是其同居人乙○○向你所借用的,是否屬實?)因當時我人還在南投看守所服刑中,我不知道乙○○將我的機車騎走,乙○○也沒有告知我將我的機車騎走。我是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出監後,四處尋找該失竊機車,也四處詢問都沒有人知道機車在哪裡,所以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到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報案我的機車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七頁)。
(三)觀諸前開證人甲○○警詢證述內容,僅表示其出獄後一時找不到機車因而報案,並未提及曾親眼目擊上開機車遭竊情形,且當警方詢問曾否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時,證人甲○○並未直接加以否認,而僅答稱其不知被告騎走上開機車,則證人甲○○所為前開證述,有避重就輕之嫌,尚難僅據前開證人甲○○證述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紀錄,而逕認被告竊取上開機車。
(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乙○○?)認識,他與伊是雲林六輕一起工作的同事,九十四年底、九十五年初的時候,伊跟被告一起在雲林六輕工作。(在六輕工作時,你住在何處?)伊在橋頭租房子,與工頭 阿祥 及同事 阿桂阿庭 一起住,阿庭就是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否登記在你名下?)是的,這部車是000地震後,伊向二哥買的,到現在大概十年了,當時買兩萬五千元,錢是伊自己出的。(乙○○有無使用過這部機車?)有,伊跟乙○○在六輕工作時,乙○○會跟伊借車,因同事間他常常會跟伊借車,次數伊忘記了。(乙○○跟你借車的時候,你會交給他機車鑰匙嗎?)伊有兩把機車鑰匙,一把伊自己留著,另外一把交給乙○○。(提示扣案之鑰匙,這把鑰匙是何人的?)是伊拿給乙○○的那把鑰匙。(提示偵查卷內機車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你是否有去報案?)有,伊入獄之前機車是停放在橋頭租屋處,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出獄後有去找但不到。於九十七年一月份在法院拘留室裡,伊有拜託乙○○,如果乙○○先交保出去,就去橋頭租房處幫伊收行李和保管伊的機車,伊出獄之後找不到乙○○,也找不到車子,伊認為失竊,就去埔里分局備案,經過一個星期之後,才從埔里朋友那裡得知車子在乙○○那邊,當時伊想銷案也來不及了,因為伊已經備案了等語,並具結證稱:(為何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警察問你蕭艾琪供稱機車是乙○○向你借用時,你不藉這個機會將朋友對你說的事情跟警察說清楚?)事隔那麼久,伊也不曉得怎麼回答。(法官問:對於前開證人陳述有何意見?被告答:當初證人去警察局報案時有施用毒品,意識不是很清楚,他現在就是因吸毒案件被關。)伊是因竊盜案件被關,被告把機車牽去用,沒有經過伊的同意,當時伊在看守所有交代乙○○去橋頭租屋處將伊的行李及機車拿回乙○○位於集集鎮的家,但伊出獄之後找不到乙○○,在橋頭租屋處也找不到機車。(實情為何?)伊沒有交代乙○○幫忙保管機車,伊剛剛講的純粹是想幫乙○○,伊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意識很清楚,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五)觀諸上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已先說明其與被告具有同事之誼,之前經常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之後其與被告因案同遭羈押,被告先經停止羈押,遂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上開機車,後來其出獄後一時聯絡不到被告,且找不到上開機車因而報警等情,嗣後被告提及證人甲○○於前揭警詢之前曾施用毒品,證人甲○○立即否認並改稱未曾交代被告代為保管上開機車,其因想幫被告才說曾請被告代為保管機車等語,則證人甲○○證稱未曾交代被告代為保管上開機車一節,尚不能排除係因不滿被告提及其曾施用毒品之故。
(六)證人甲○○與被告乙○○因竊盜等案件,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施厝三一三之二○號經警查獲後,並於同年五月四日均經羈押而進入臺灣南投看守所中,而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經停止羈押而當庭釋放,證人甲○○則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轉入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部分,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七至九○頁)。又證人甲○○因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遂起訴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緝字第九號受理在案後,證人甲○○於該案審理中供稱:伊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早上某時點,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後再施用海洛因一次等情,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緝字第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一五○頁)。
(七)經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就其曾否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上開機車一節,雖前後反覆不一,然關於其與被告因案同遭羈押後,被告先經停止羈押,之後其始出獄等情,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五號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甲○○證述其與被告具有同事之誼,之前經常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之後其與被告因案同遭羈押,被告先經停止羈押,遂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上開機車等情,亦屬人情之常,尚無法全然排除此一可能性。至證人甲○○證稱其未曾交代被告代為保管機車0節,既不能排除係因不滿被告提及其曾施用毒品之故,自無法據此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逕認被告竊取上開機車。
六、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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