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緩毒癮,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6月26日、9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2251、2359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61號、第967號、第10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均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日晚間6時20分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日晚間6時2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用毒品了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10月1日為警通知採尿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認被告確曾有犯罪事實所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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