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南投縣鹿谷鄉竹豐村之村民,詎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日八時許,在南投縣○○鄉○○路七十六之二十號巷口處,因土地糾紛而與乙○起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挫傷併顏面瘀腫及多處擦傷、左眼眶組織挫傷併瘀腫、胸壁挫傷及左眼眼瞼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已與被告甲○○達成調解(詳卷附之本院九十八年度投小調字第號調解成立筆錄一份),復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份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