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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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戒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洪世崇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吳文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73號、第2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佰萬伍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抵償之。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佰萬伍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佰萬伍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2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28日確定,於民國91年6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1月1日觀護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乙○○(綽號「大胖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丙○○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乙○○則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二人分別以上開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推由丙○○與購買第二、三級毒品者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約定交易毒品之價格、數量及地點,再由乙○○聯繫毒品貨源並將毒品交予丙○○,再由丙○○出面交付毒品、收款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方式;先於97年3月16日20時50分、21時30分、21時43分、21時49分,丙○○分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聯絡,討論交易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事宜,並由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指派戊○○前往取貨;復於97年3月16日18時57分、20時46分、20時56分、21時36分、23時4分期間,丙○○持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繫,確認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販售價格、數量,並傳達綽號「老兄」之人購毒方式。於97年3月17日3時59分許,丙○○經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戊○○已抵達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之住處樓下,遂將戊○○接應上樓;復於同日5時19分許,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持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知丙○○下樓取欲販售予綽號「老兄」之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並由乙○○駕駛向不知情之 羅順義 借用、為羅順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丙○○前揭住處大門口前,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以便利商店塑膠袋、貢茶塑膠袋包裹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置於便利商店塑膠袋內,愷他命1大包與毛重分別為0.5公克、0.8公克之愷他命2小包置於貢茶塑膠袋內),再放置於一塑膠手提袋內,嗣即駕駛車輛以丟包方式丟在丙○○住處大門之路旁,由丙○○撿取,乙○○並於同日5時26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丙○○取得毒品。丙○○撿取上開毒品後返回住處,並在住處內將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手提袋交付予戊○○,且向戊○○收取「老兄」交付之上開毒品對價即現金新台幣(下同)2,005,00
0元(「老兄」係以其中之1,720,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餘285,000元則係購買愷他命),雙方銀貨兩訖後,戊○○遂將上開毒品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正欲駛出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時,適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人員正對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丙○○、戊○○疑似交易毒品之通訊內容,當場逮捕戊○○,附帶搜索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查扣丙○○、乙○○販售予戊○○、「老兄」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為925公克,驗前淨重912.85公克,驗餘淨重912.8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1大包2小包,含袋毛重分別為1010公克、0.5公克、0.8公克,合計淨重999.2
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999.224公克),始查悉上情(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有罪,復經戊○○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案件審理中)。
三、甲○○與綽號「溫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丙○○亦明知綽號「溫仔」之成年男子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並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溫仔」、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7日前十幾天,先受「溫仔」委託詢問甲○○是否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經甲○○允諾製造,甲○○並與「溫仔」達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溫仔提供製毒設備、器具及麻黃素原料,透過丙○○交付予甲○○作為研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甲○○遂自97年5月上旬某日起,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之住處房間內,研究綽號「溫仔」男子所提供之製毒資料,並在電腦網路上搜尋學習「紅磷製毒法」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方法,再將麻黃素、紅磷、碘以前開製毒設備混合加熱過濾分離後,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褐色混濁液體(如附表一所示,毛重17
0.68公克,驗前淨重142.45公克,驗後淨重122.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172公克,純度0.01204%)。嗣於97年5月27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對丙○○執行拘提,經丙○○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褐色混濁液體、附表二所示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8為「溫仔」所有之物,編號39則為甲○○所有之物,均由甲○○持有中),以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乙○○和甲○○於警詢有關同案被告丙○○之證述及被告丙○○於警詢有關同案被告乙○○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戊○○、
同案被告乙○○及甲○○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丙○○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爭執證人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乙○○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因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因而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符,亦核無同法第159條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乙○○和甲○○於警詢有關同案被告丙○○之證述及被告丙○○於警詢有關同案被告乙○○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如用為彈劾證人或被告陳述之憑信性證據,則無不可,並非法所禁止,先此敘明。
二、證人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予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問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
㈡查證人戊○○、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購買毒品及聯繫情形等語,均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1頁、第21頁、第70頁、第118頁、第125頁、第129頁),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未曾主張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況證人戊○○、丙○○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已足以保障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未經對質程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容有誤會。是認證人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丙○○、乙○○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如事實欄所示):
一、被告丙○○雖坦稱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與綽號「老兄」、「大胖仔」及戊○○等人聯繫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並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地點完成交易等節,但辯稱:因為綽號「老兄」的男子拜託我幫他問問看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我才幫他與「大胖仔」聯繫交易,伊沒有得到報酬云云。被告乙○○固坦稱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絡之事實,但辯稱:伊未曾交付毒品給被告丙○○,也無販賣毒品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欄所示被告丙○○持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乙○○則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二人分別以上開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推由丙○○與綽號「老兄」之人聯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事宜,並約定將毒品交付予前來付款取貨之戊○○,再由被告乙○○調度毒品以丟包方式讓被告丙○○撿拾,復由被告丙○○交付毒品、收款並完成前開交易等節,業經被告丙○○於偵審坦稱明確(見偵一卷第6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21頁至第
123頁、本院卷一第134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參以被告乙○○亦自承:伊確有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聯繫,並向羅順義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即當日埋伏於現場監控之海巡署南巡局查緝員丁○○並到庭證稱:於97年3月16日23時至97年3月18日8時許,我守候在高雄市○○區○○路三段91號,看到被告丙○○下樓,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也有到現場,但沒有看到人下車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26頁),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影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影卷一第46頁至第51頁、偵二卷第12頁至第20頁、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00頁)。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丙○○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綽號「老兄」之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就事實欄所示時間之通聯內容略載如下(甲為被告乙○○,乙為被告丙○○,丙為綽號「老兄」之人,丁為戊○○,又下述譯文中「」代號所指意思均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陳述明確,見影卷一
130頁至第131頁、偵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影卷六第121頁至第122頁):
⒈於97年3月16日18時57分(被告乙○○與被告丙○○討
論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品質,並委由被告丙○○通知綽號「老兄」之人)
甲:章哥喔,「特仔」(指甲基安非他命)有沒有,人家報「170」(指170萬)
乙:這樣喔
甲:不過和我第一次報給你的「特仔」(指甲基安非他命)一樣
乙:看一看好不好?
甲:就「大塊」(指甲基安非他命的成品粗細)這樣啊?
乙:我要看最後那樣行不行?他的效力啦
甲:這樣喔,可以啊,他剛剛報明牌給我...這樣你報給「老兄」(指綽號「老兄」之人)...
乙:我再僑看看
甲:第一次那樣,不過是「濕的」(指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濕的」是不好的)(以下略)
甲:是一定OK的啦,你不是說「老兄」(指綽號「老兄」之人)也在找那隻「特仔」(指甲基安非他命)
乙:對
甲:這樣我去找他好了,你先大約跟他僑一下
乙:好(以下略)⒉於97年3月16日20時46分(被告乙○○向被告丙○○表
示現在毒品上游可提供3公斤、品質好的甲基安非他命,請被告丙○○詢問是否有人要購買)
甲:那個「特仔」(指甲基安非他命)有沒有,170(指170萬)那個,他說都要現金
乙:這樣喔,我僑看看,這麼晚也沒辦法僑
甲:沒關係啊,他說如果不行要往別的地方
乙:這樣喔
甲:很趕啦
乙:不就馬上又沒了
甲:對啊,因為好的很啊,他說「牌支剩3支」(指甲基安非他命還剩3公斤)而已
乙:不然我聯絡一下,看能不能先下訂
甲:下訂也要有一個數目,不然我跟你講,你跟他說看有沒有確定,看人有沒有到,人有到我現在馬上跟他講,拜託一下,叫他「牌支」(指甲基安非他命)幫我們留著...
乙:好,這樣我知道了⒊於97年3月16日20時50分(被告丙○○向綽號「老兄」
之人表示現有3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老兄」表示可以派戊○○前往取貨)
(以上略)
乙:朋友看過都說漂亮
丙:等下再跟你聯絡好不好
乙:這樣你要跟我講一下,因為他要去別的地方了,若有確定我看能不能和他僑
丙:「1本」嗎?(指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乙:他「3本」(指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啦,但是他趕著去別的地方,...我現在不知道怎麼和他講(以下略)
丙:這樣喔,不然我看「男仔」(指戊○○)要不要去
乙:不然,「兄仔」(指綽號「老兄」之人)我等你電話,我再跟他講一下⒋於97年3月16日20時56分(被告丙○○向被告乙○○表
示購毒者「老兄」要派人下來取貨)
甲:喂
乙:你聯絡一下人,先等他一下
甲:他說要就快一點,不然沒有了
乙:我知道,他現在調整一個人下來
甲:喔,好啊⒌於97年3月16日21時30分(「老兄」向被告丙○○表示
要買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
(以上略)
乙:「兄仔」(指綽號「老兄」之人),幾本?(指幾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丙:有,是2本(指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啦
乙:我知道了(以下略)⒍於97年3月16日21時36分(被告丙○○向被告乙○○
表示「老兄」想購買的數量,並討論交易內容包括愷他命、價格等)
乙:下「2支特別號」(指留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甲:要下2支喔
乙:啊一個重點就是,「號碼牌」(指「老兄」要確定有沒有看到東西,他才要出發)給我看一下好不好(以下略)
甲:你跟他報18喔?
乙:你不是跟我說170(指170萬)
甲:對阿,你報多少
乙:2個175,本來開178,「兄仔」(指綽號「老兄」之人)說擠一下,現在損失慘重啦,「七仔」(指愷他命)還有那些還沒用掉啦,不過附帶的,我們再補一個「七仔」(指愷他命)給他(以下略)⒎於97年3月16日22時30分(被告丙○○向「老兄」表示
現只剩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且向「老兄」表示會提供品質好的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乙:壞消息,沒辦法那麼多,我剛過去,他處理「180」(指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180萬)給人了
丙:多少?你講
乙:最少還有1以上..我一樣「七仔和包廂幫你補到漂亮」(「七仔」指甲基安非他命,「包廂」指愷他命,「七仔及包廂幫你補到漂亮」是因為當時市面上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品質都不好,被告丙○○遂對綽號「老兄」的人表示會幫「老兄」找到品質好的毒品)
丙:好⒏於97年3月16日23時4分(被告丙○○向被告乙○○表
示購毒者要買愷他命,並請被告乙○○一併帶來)
甲:阿英文(指愷他命)的
乙:OK啦
甲:英文(指愷他命)的也OK嘛
乙:你先拿1來我這裡放
甲:你說什麼的?
乙:「英文」的
甲:「大的喔?小的?」(指愷他命的數量)
乙:大的啊
甲:那我等一下拿過去⒐於97年3月17日0時59分(「老兄」向被告丙○○表示
要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並派戊○○取貨)
丙:現在決定「幾本」(指幾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乙:最少1本(指至少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丙:我現在叫「男仔」(指戊○○)下去
乙:快一點⒑於97年3月17日3時59分(戊○○向被告丙○○表示已
在被告丙○○之住處樓下)
丁:我在樓下
乙:好⒒於97年3月17日5時19分(被告乙○○請被告丙○○下
樓)
甲:章哥你下來喔
乙:好⒓於97年3月17日5時26分(被告乙○○將毒品丟在路邊
後後,詢問被告丙○○毒品交易是否順利,被告丙○○則向被告乙○○抱怨找不到毒品)
甲:「英文」(指愷他命)OK嗎?
乙:OK啊,啊用對付外人的招對付我
甲:怎麼講
乙:給我用「丟包」的啦(指被告 張建鵬 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丟在路邊)
甲:哈哈,丟包對,哈哈哈
乙:在那邊找到快瘋了(以下略)㈡再者,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
聯基地台位置,於97年3月17日5時19分、23分及26分,分別位於高雄市○○路○○○號3樓、高雄市○○○路○○號15樓之1及高雄市○○○路○○○號12樓,此有上開通聯譯文可佐。經比對結果,均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54號戊○○毒品案件審理中證稱:
被告乙○○通知伊自位於高雄市○○○路○○號12樓之2住處下樓後,再行經上開住處大樓,將毒品丟在路邊,並於離去後聯絡被告丙○○確認毒品等過程一致(見偵一卷第
117頁至第118頁、影六卷第128頁),足以佐證證人丙○○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48頁至第52頁),以及戊○○為警自其所駕駛之車輛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外包裝為便利商店塑膠袋,含袋毛重為925公克,驗前淨重912.85公克,驗餘淨重912.84公克,純度78.9%)、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外包裝為貢茶塑膠袋,共1大包2小包,含袋毛重分別為1010公克、0.5公克、0.8公克,合計毛重1,011.3公克,合計驗前淨重999.24公克,驗後淨重999.224公克,純度92.9%)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出具之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23頁、第24頁)。
㈢綜合上開被告丙○○、乙○○之供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與
通訊監察譯文比對結果,事實欄所示被告丙○○與「老兄」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事宜,並由被告乙○○接洽毒品來源,將「老兄」欲購買之毒品以丟包方式丟在路旁,再由被告丙○○撿拾並交付予依「老兄」指示前來之戊○○,且由被告丙○○收取毒品對價等節,均堪認定。另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乙○○於97年
3月17日5時19分通知被告丙○○下樓,被告丙○○復於同日5時26分在與被告乙○○通聯中,以被告乙○○將毒品丟在路邊致其找不到一事向被告乙○○抱怨,可推認被告乙○○前開丟包行為應發生於00年0月00日5時26分之前,故公訴人認被告乙○○於97年3月17日5時26分才駕車行經被告丙○○之住處,並將毒品以丟包方式丟置在路旁等情,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查,被告丙○○雖辯稱:伊僅是幫忙「老兄」向「大胖
仔」購買毒品,並無參與販賣等語。然查:被告丙○○與「老兄」接洽毒品交易事宜(包括約定交易地點、價格、數量等),具主導地位,並負責交付毒品、收取款項,業如前述,被告丙○○所為實與單純介紹並未經手毒品或價金之情形有別。再者,依據上開通聯譯文所示,被告丙○○與「老兄」聯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買賣事宜,被告丙○○並將聯繫結果告知被告乙○○,與被告乙○○討論毒品價格、貨源,待「老兄」確認交易內容,由被告乙○○提供毒品,再由被告丙○○交付毒品並收取毒品對價,其等二人確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上開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方式,至爍且明。
㈤至於被告丙○○、乙○○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所取得之對價,被告丙○○於97年5月28日警詢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1,900,000元至2,000,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為300,000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總共取得接近2,000,000元;然而證人戊○○於97年3月17日警詢、偵查均供稱:其係以1,720,000元代價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285,000元代價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合計交付2,005,
000元等語,與被告丙○○陳稱上開交易毒品金額並不一致。本院審酌被告丙○○自承於交易當日向戊○○收取現款並未清點數額(見影六卷第123頁),且其至97年5月27日方為警查獲,距離案發已隔2個月以上,與證人戊○○相較,被告丙○○自較不清楚當日交易毒品確切之價格為何,本院認以證人戊○○上開所稱較為可信,且為被告利益計,本件被告丙○○、乙○○之販毒所得論以2,005,
000元為適當(其中1,720,000元係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85,000元則係販售愷他命所得)。
㈥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
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且,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價格不貲,且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基此,被告丙○○、乙○○苟無利得,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販毒予他人之理,是被告丙○○、乙○○販入毒品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乙○○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甲○○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被告丙○○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事實欄所示):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稱 伊有 持「溫仔」提供之原料、器具,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但辯稱:
伊僅製造出如附表一所示黃褐色混濁狀之液體,並非屬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故伊僅該當製造未遂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經被告丙○○詢問,允諾與綽號「溫仔」之成
年男子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溫仔」轉由被告丙○○交付之原料、器具,以事實所示之製毒方式,於事實所示之時、地製成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褐色液體等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卷一第
1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第118頁、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經警於附表二所示之物採取可供送鑑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上開可資比對之指紋確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2頁至第55頁)。又附表一所示之黃褐色混濁狀液體,送由高醫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觀為黃褐色混濁液體1瓶,毛重170.68公克,驗前淨重142.45公克,驗後淨重122.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172公克,純度0.0120
4%),此有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03頁)。被告甲○○前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液體,經送高醫鑑定,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即表示上開液體已由原料麻黃經鹵化為氯化麻黃,再經過還原反應成甲基安非他命,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本件扣案檢測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是否尚未進行純化結晶步驟,僅屬影響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之效果,無礙既、未遂之認定。是而被告甲○○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
㈠被告丙○○受綽號「溫仔」之成年男子委託,詢問被告甲
○○有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並將「溫仔」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器具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47頁),被告丙○○於本院亦坦陳:
伊有依「溫仔」指示詢問被告甲○○是否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受「溫仔」委託轉交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予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參以證人甲○○為被告丙○○之好友,素無怨隙,此經被告丙○○是認(見偵一卷第118頁),證人甲○○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及其迭經偵審訊問所證前開情節相符,是其所證應為真實可信。前述被告丙○○受「溫仔」委託詢問被告甲○○製毒意願,並轉交「溫仔」提供之製毒原料、器具予被告甲○○之事實,應可採認。
㈡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都在自
己的房間,被告丙○○並無在旁觀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可知被告丙○○並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主導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抑或具有支配之地位。是而,被告丙○○明知綽號「溫仔」之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並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仍受「溫仔」委託,詢問同案被告甲○○是否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經被告甲○○允諾,並轉交「溫仔」提供之麻黃素、器具,交付予被告甲○○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係以正犯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則被告丙○○應僅對綽號「溫仔」及被告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助力,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謂被告丙○○所為係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云云,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與綽號「溫仔」之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以及被告丙○○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丙○○、乙○○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丙○○、乙○○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乙○○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數量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因被告丙○○、乙○○持有第
二、三級毒品之行為,均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是以即無另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之問題,併予指明)。又被告丙○○、乙○○就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丙○○、乙○○一次同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賣予戊○○、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二、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第二級毒品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綽號「溫仔」之成年男子就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屬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屬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查被告丙○○受綽號「溫仔」之人委託,詢問被告甲○○製毒意願,並依「溫仔」指示,將「溫仔」提供之製毒器具、原料交付予被告甲○○,並未參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基於幫助「溫仔」、被告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核被告丙○○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被告丙○○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外,其餘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僅受人委託交付製毒工具、原料,其惡性未及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予以先加後減之。
五、又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供出本案毒品之上游即被告乙○○,並聲請本院審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與被告乙○○就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屬於共犯關係,並非立於毒品供應之上下游之地位,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法律適用原則,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本院審酌被告丙○○、乙○○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謀生,為獲取不法暴利,無視於政府管制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綽號「老兄」之人,供「老兄」將毒品轉售牟利,且數量甚鉅,幸為偵查機關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又被告甲○○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猶製造之,惟其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尚低,而被告丙○○幫忙交付器具、原料,供被告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不該,參以被告甲○○參與製毒情節較重,被告丙○○情節較輕,被告甲○○、丙○○坦誠部分犯行,被告乙○○飾詞否認犯行,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質難以通常方式析離,又其直接包裝所用之塑膠罐也因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於主文所諭知被告丙○○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定應執行刑項及被告甲○○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8所示之物,係共犯即綽號「溫仔」之成年男子所有(為被告甲○○持有中),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甲○○所有,均係供被告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甲○○於本院供述於卷(見本院卷二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沒收理論,在被告甲○○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丙○○、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所得分別為1,720,000元、285,000元,合計販毒所得為2,005,000元,雖未經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於主文所諭知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應執行刑項及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之)。
三、此外,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或製造毒品有何直接相關,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毀之諭知。
又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及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均為其等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或乙○○所有,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莊珮君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銷燬│備註││││││持有人│依據││├──┼───────┼──┼──┼────┼────┼─────────────┤│1│內含有甲基安非│罐│1│甲○○│毒品危害│經高醫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他命之黃褐色液││││防制條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體││││第18條第│142.45公克,驗後淨重122.44│││││││1項前段│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0.0172公克(見偵卷一第10││││││││3頁)│└──┴───────┴──┴──┴────┴────┴─────────────┘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依據│備註││││││持有人│││├──┼───────┼──┼──┼────┼────┼─────────────┤│1│黑色混濁液體│罐│1│甲○○│毒品危害│經高醫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防制條例│,驗前淨重611.2公克,驗後│││││││第19條第│淨重600.9公克(見偵卷一第│││││││1項│106頁)│├──┼───────┼──┼──┼────┼────┼─────────────┤│2│燒杯│個│3│同上│同上││├──┼───────┼──┼──┼────┼────┼─────────────┤│3│玻璃瓶│個│1│同上│同上││├──┼───────┼──┼──┼────┼────┼─────────────┤│4│陶瓷漏斗│個│1│同上│同上││├──┼───────┼──┼──┼────┼────┼─────────────┤│5│手套│隻│2│同上│同上││├──┼───────┼──┼──┼────┼────┼─────────────┤│6│防毒面具│個│1│同上│同上││├──┼───────┼──┼──┼────┼────┼─────────────┤│7│不銹鋼鍋│個│1│同上│同上││├──┼───────┼──┼──┼────┼────┼─────────────┤│8│酒精燈燒座│組│2│同上│同上││├──┼───────┼──┼──┼────┼────┼─────────────┤│9│酒精燈│個│2│同上│同上││├──┼───────┼──┼──┼────┼────┼─────────────┤│10│小燒瓶(三角型│個│4│同上│同上││││)││││││├──┼───────┼──┼──┼────┼────┼─────────────┤│11│PH值檢驗器│組│1│同上│同上││├──┼───────┼──┼──┼────┼────┼─────────────┤│12│量杯(塑膠)│個│1│同上│同上││├──┼───────┼──┼──┼────┼────┼─────────────┤│13│攪拌棒│支│3│同上│同上││├──┼───────┼──┼──┼────┼────┼─────────────┤│14│不銹綱燒杯│個│1│同上│同上││├──┼───────┼──┼──┼────┼────┼─────────────┤│15│溫度計│支│2│同上│同上││├──┼───────┼──┼──┼────┼────┼─────────────┤│16│大循環過濾器│組│1│同上│同上││├──┼───────┼──┼──┼────┼────┼─────────────┤│17│小循環過濾器│組│1│同上│同上││├──┼───────┼──┼──┼────┼────┼─────────────┤│18│玻璃量桶│個│1│同上│同上││├──┼───────┼──┼──┼────┼────┼─────────────┤│19│白色混濁液體│罐│1│同上│同上│外觀以玻璃試管盛裝,毛重32││││││││.095公克,經高醫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淨重6.236││││││││公克驗後淨重4.459公克(見││││││││偵卷一第105頁)│├──┼───────┼──┼──┼────┼────┼─────────────┤│20│玻璃吸管│支│4│同上│同上││├──┼───────┼──┼──┼────┼────┼─────────────┤│21│試管│支│4│同上│同上││├──┼───────┼──┼──┼────┼────┼─────────────┤│22│夾子│支│1│同上│同上││├──┼───────┼──┼──┼────┼────┼─────────────┤│23│吹嘴│個│2│同上│同上││├──┼───────┼──┼──┼────┼────┼─────────────┤│24│塑膠軟管│支│1│同上│同上││├──┼───────┼──┼──┼────┼────┼─────────────┤│25│塑膠夾子│支│1│同上│同上││├──┼───────┼──┼──┼────┼────┼─────────────┤│26│活性碳│包│1│同上│同上││├──┼───────┼──┼──┼────┼────┼─────────────┤│27│酒精膏│罐│1│同上│同上││├──┼───────┼──┼──┼────┼────┼─────────────┤│28│酒精│罐│1│同上│同上││├──┼───────┼──┼──┼────┼────┼─────────────┤│29│乙醇│罐│1│同上│同上││├──┼───────┼──┼──┼────┼────┼─────────────┤│30│乙醚│罐│1│同上│同上││├──┼───────┼──┼──┼────┼────┼─────────────┤│31│硫酸│罐│1│同上│同上││├──┼───────┼──┼──┼────┼────┼─────────────┤│32│Iodine試藥│罐│1│同上│同上││├──┼───────┼──┼──┼────┼────┼─────────────┤│33│氫氧化鈉│罐│1│同上│同上││├──┼───────┼──┼──┼────┼────┼─────────────┤│34│Phosphorus,Red│罐│1│同上│同上││││試藥││││││├──┼───────┼──┼──┼────┼────┼─────────────┤│35│強酸│罐│1│同上│同上││├──┼───────┼──┼──┼────┼────┼─────────────┤│36│濾紙│包│1│同上│同上││├──┼───────┼──┼──┼────┼────┼─────────────┤│37│PH值試劑│罐│1│同上│同上││├──┼───────┼──┼──┼────┼────┼─────────────┤│38│食鹽水│罐│1│同上│同上││├──┼───────┼──┼──┼────┼────┼─────────────┤│39│筆記本│本│3│同上│同上││└──┴───────┴──┴──┴────┴────┴─────────────┘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持有人)││├──┼───────┼──┼──┼────┼──────────────────┤│1│第一級毒品海洛│包│1│丙○○│與本案無關。內含兩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因││││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41公克(空包裝總重0.71公│││││││克),純度75.23﹪,純質淨重8.58公克│││││││。(見偵卷一第48頁)│├──┼───────┼──┼──┼────┼──────────────────┤│2│第二級毒品大麻│包│1│同上│與本案無關。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見偵卷一第48頁)│├──┼───────┼──┼──┼────┼──────────────────┤│3│第二級毒品甲基│包│1│同上│與本案無關。經高醫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安非他命││││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59公│││││││克,驗後淨重0.349公克(見偵卷一第104│││││││頁)│├──┼───────┼──┼──┼────┼──────────────────┤│4│吸食器│組│1│同上│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5│夾鏈袋│包│1│同上│同上│├──┼───────┼──┼──┼────┼──────────────────┤│6│電腦│台│1│同上│同上│├──┼───────┼──┼──┼────┼──────────────────┤│7│電子磅秤│台│1│同上│同上│├──┼───────┼──┼──┼────┼──────────────────┤│8│SONYERICSSON│支│1│丙○○│同上│││手機│││││││(內含門號0938│││││││787723號SIM卡│││││││1只)│││││├──┼───────┼──┼──┼────┼──────────────────┤│9│SONYERICSSON│支│1│丙○○│同上│││手機│││││││(內含門號0932│││││││854992號SIM卡│││││││1只)│││││├──┼───────┼──┼──┼────┼──────────────────┤│10│租賃契約書│本│1│丙○○│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