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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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91號抗告人 廖坤漂 相對人 楊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房屋並無占用相對人土地,請准予重新鑑界,如鑑界後伊所有房屋確有占用相對人土地,伊願賠償相對人支出費用。若否,則相對人應賠償伊房屋拆除之損失云云。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同法第29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苟與強制執行無關,雖已由債權人支出,亦無由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8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91年民調字第20號調解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抗告人負有依民國91年1月15日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鑑界結果(依當日所釘界樁)為界,於91年5月27日以前將所侵越界線之違建建物依附圖所示A部分磚瓦造平房共1平方公尺清除(廢棄物一併清除)交還相對人之義務,逾期未處理則同意由相對人自行處理。抗告人於104年1月12日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命其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後,逾期未自動履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11日至現場履勘時,抗告人亦尚未依前揭調解書之結果履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始於104年5月5日命由相對人雇工在現場執行,並於同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執行名義、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兩造陳報狀、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於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見執行卷第
8、10、13-31、36-63、65-85、86-96頁)。又相對人因此支出員警差旅費新臺幣(下同)200元、測量費4,400元、拆除工程費47,100元【含工人加工具3人共9,000元、切割12,000元、廢棄物破碎4,000元、廢棄物清除(怪手)7,000元、廢棄物清運(卡車)6,500元、橫樑支撐鐵柱8,600元】等費用,亦有收據、估價單等附卷為證(見執行卷第32、34、
40、64、85頁、司執聲字卷第3-6頁)。是以,上開執行程序,係抗告人受執行命令之通知後未依執行名義履行,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依執行名義,以抗告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抗告人應為之一定行為,該等費用核係因抗告人之不履行而支出,且項目均屬執行程序進行所必要,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認相對人提出上開單據,均屬必要費用,共計51,700元(計算式:200+4,400+47,100=51,700),應由抗告人負擔,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至抗告人抗辯其所有房屋未占用相對人土地,應重新鑑界確認云云因屬實體事項,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準此,抗告人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
額確定為51,7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