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供稱:伊承認犯罪,伊是從十年前開始吃檳榔,從開始吃檳榔時就知道檳榔裡面有酒精,因檳榔中之白灰必須加酒精予以中和,否則吃下去口腔可能會馬上破裂,伊弟弟之前有賣過檳榔,所以伊知道製造檳榔的過程中會摻有酒精,此次前來花蓮食用檳榔的數量比較多等語之自白」及和解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3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相較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普通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者,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實屬可議。又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電池製造業,底薪一個月為新臺幣21,000元,並有年逾50歲之母親及10歲的女兒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次酒駕行為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部分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扣案之檳榔7粒尚未經被告食用乙節,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是該扣案之檳榔7粒未有造成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物無訛,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被告簡志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6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簡志融明知檳榔裡含有酒精成分,食用後將使體內酒精濃度提高,致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仍於民國105年8月7日10時許至同日18時25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五結鄉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之途中,陸續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約50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簡志融駕駛前揭汽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和街與福建街口時,不慎與附載 蔡宜恩江致泓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警經據報前往處理,扣得簡志融所有之檳榔7粒,並於同日18時44分,對簡志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融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民眾權益告知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督教門諾會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酒後駕車(含肇事逃逸等交通事故)酒精測試值推算表、車籍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復有檳榔7粒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扣案之檳榔7粒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