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旻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旻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1月2日FDA管字第1050045959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5年10月31日慈醫文字第1050002618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背面)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8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3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03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控制力、反應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並因神智恍惚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行為確屬非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45號被告詹旻樺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旻樺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2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1月;其後於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於105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翌(20)日晚間11時1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20)日晚間11時1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同市○○路路口前,因騎乘機車過程其上半身大幅度向右傾斜,為警攔檢,發現其神色慌張、手腳顫抖,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
8包及注射針筒3支,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旻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5042809號函文暨檢驗總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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