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13日邀同訴外人 吳劍聲 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5,000元,借款約定按
月分期償還本息,並於借據第2條第4項第2款復約定,被告
如有遲延還款情形,原告可加收以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於98年8月4日償付本金後,即未遵期清償,尚欠
本金446,600元,違約事實明顯,依借據第3條第1項規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剩餘之本金
全數返還原告。茲因,原告對於連帶保證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故本件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據、
還款紀錄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4,8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85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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