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個、分裝匙壹支、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
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
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係在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
以後,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
明,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不適用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2次犯有施用毒品,業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
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
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扣案殘渣袋1個、分裝匙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