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佳俊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至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民泰診所」,與告訴人乙○○洽談左旋維他命C、玻尿酸及面膜等美容產品銷售案,雙方協議一組產品九百元,一次購買三百組,被告先交貨一百組至民泰診所後,由告訴人簽發支票五紙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予被告。其後被告乃向告訴人佯稱大量進貨可以三折優待,經告訴人表示待三月份先行試賣後再議,被告則謊稱其公司不交付商品供客戶寄賣,是需先行收取一年一百二十萬元之分期支票始得供貨,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簽發面額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八紙予被告收執。又被告復承前揭同一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利用告訴人向其詢問美容設備價格之機會,向告訴人佯稱倘若告訴人願再簽一年計二十四萬元之合約,其即得將前揭美容等生財設備贈送予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允諾,並隨即簽發前揭面額之支票交予被告。嗣因被告自始均未交付任何合約書而與告訴人締約,且告訴人要求至被告之公司拜訪,亦遭被告百般推託,而告訴人檢視被告所交付之美容產品,均為未合法立案之工廠所生產,又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所贈送前揭美容設備之販售廠商「北二行」,竟向告訴人收取該設備之貨款二萬四千八百元,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向被告索回未到期之支票,惟均未獲置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且有貨樣三瓶在卷可佐,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О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認其曾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協議,並因此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貨款支票,且業已因持向上游廠商百貿及法柏麗公司購貨而無法全數歸還予告訴人,其等間未訂立書面契約,其事後雖有交付二百組左旋C產品予告訴人,然亦曾取回其中一百組產品,又美容設備之款項係由告訴人自行支付等情,核與告訴人乙○○所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郭俊發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拿一張乙○○的票據,就是跳票那張給我,被告跟我們拿了約六十萬元左右的貨,扣除一張十五萬跳票的支票大約三、四十萬元,他拿貨有部分有拿現金給我,因為給被告的價格已經很低,所以沒有其他的優惠,就是以我們回函所示之單價出售給被告,被告就是立得公司。我們售予被告的左旋C規格、品名只有單純一瓶而已。」等語在卷,且有告訴人所提出經百貿公司退還面額均為十五萬元之支票影本三紙及被告退還之支票一紙附卷可佐;惟仍堅詞否認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就二十七萬元貨款部分已依約交付三分之一之貨品予告訴人,而超過告訴人支票兌現之金額,且其向法柏麗等公司採購後交予告訴人之產品均係合法代理之產品,可證其並無訛騙告訴人交付支票之詐欺犯行,又因告訴人簽發之支票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跳票,其向告訴人告知已不願再贈送美容設備,該筆款項始由告訴人自行支付,且其等因此已有意終止合約關係,是其始未再行供貨,並無拒不履約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依協議內容交付美容產品予告訴人乙○○販售,並有聘僱美容講座教導告訴人美容技術,而已有履行部分交易內容,所交付之其中一百組產品則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先行調回等情,業據證人即美容講師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稱:「我曾受被告委託代為向其他公司辦理美容講座。因我對精油較專門,被告請我幫告訴人解說精油產品如何使用,那時有上課,去告訴人那邊二次,有給我鐘點費。我還曾經到一家板橋的皮膚科診所二樓上課,我到板橋皮膚科上課的產品是法伯麗的產品,到告訴人那邊是上精油課程,產品都是被告販售的。我去告訴人店內上課時,有看到被告丁○○拿蠻多法伯麗公司的左旋C產品給告訴人,法伯麗公司應該是法國的。」等情在卷,並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丙○○有去過我店裡一次,當時我在場,另一次她來的時候我們店內小姐在場,她有到我們店內授課,被告第一次交一百瓶左旋C產品給我,第二次又拿了一百瓶來,本來約好要給三百瓶,證人丙○○曾看到被告拿第二次產品一百瓶給我,後來被告說別的地方要,又將第二次拿來的一百瓶取回,第三次要交的一百瓶則沒給我。」等語詳實,則被告與告訴人口頭約定後,確已有依約履行部分之契約內容,堪先認定。
(二)又被告與其他廠商或告訴人間,對於精油等小額貨品均有寄賣之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丁○○三、四年,我在三年前跟他有合作關係,他是廠商,他有些關於美容護膚專業護膚及教學的貨品會放我們店內,他賣的產品包括精油、進口產品等都有,當時我是店內負責人,我們是六折進貨,當月結清或二個月結清。我不曾跟被告簽訂一年的合約,也沒所謂一年的訂約金是多少,單純需貨時向他叫貨給錢,也有產品寄賣的情形,寄賣部分也是六折進貨,等賣出去再算錢,我和被告的交易確實都有拿到貨品,我也有付款,我沒跟被告簽訂合約,跟他的交易大約一年十萬元左右」,且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曾要在我們公司寄賣精油,我發現精油不純,有添加化學成份,寄賣的精油除了我們店內小姐有買了幾瓶,其餘的四月二十五日時已經全部退還給被告,沒賣給其他客人,後來我們小姐購買部分我給他四折的金額,其他的都退回去。」等情互核相符,復有出貨單在卷足佐,是公訴人指陳被告以其公司不得寄賣商品為由詐騙告訴人簽訂合約,並交付貨款支票,則非有據。
(三)再者,被告辯稱其乃因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退票,其等事後有意終止合約關係,始未再供貨等情,既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相符,則被告事後未再依約履行,顯係因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未能兌現,始基於其間之合意而停止供貨,並非無故拒不履約,允無疑義。準此,被告事後因其等間有意終止,是認已無免費贈送前揭美容設備之理,而未交付貨款予販售廠商,自非可作為認定被告確有以此誘騙告訴人締結一年二十四萬元合約之不利證據。綜上可見,被告於主觀上尚非自始即無履行前揭契約之意圖,已甚灼明。
(四)另查,被告辯稱其交予告訴人乙○○之貨品乃向合法代理之法伯麗國際有限公司所購買,尚非由未合法立案之工廠所生產等情,核與證人即法伯麗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在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間向我們公司購買百分之二十五左旋C純液、百分之百玻尿酸原液及基底再生面膜等產品,數量總共一千一百五十五瓶,總價六十萬八千零三十五元,是被告主動打電話來公司,凡是我們給貨,他就要付現,後來用票據方式支付,貨是直接交給被告,有時是我們業務交給他,沒有代送給至客戶,只有一次他有請我們公司的專業人員跟他過去客戶那邊做示範,我們交付之產品係合法進口,且有標示產品成分及出產國等證明」等語相符,並有收款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客票、進口報單、產品標籤及成分證明書等附卷足參,是堪見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已有未洽,當非可據此即認被告有交付劣質或顯非對價之美容產品予告訴人乙○○,而向告訴人收取合法代理之產品價格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委無可疑。
(五)又雙方合意,本不以簽訂契約為必要,口頭約定亦無不可;且商場上之交易,部分供貨廠商僅願收取現金而不收取支票,致須持票向他人週轉現金,而以向他人收取之貨款支應其他交易,亦屬常態,故而,自告訴人乃係與被告締結一年供貨之長期合約,且係分次兌現等情以觀,縱認被告未將全數支票交予上游廠商,而用以調借現金支用其他貨款,亦屬被告簽訂契約後如何使用貨款支票之執票人支配權,且與常情事理無悖,自已無從徒據被告事後未持該等支票向其上游廠商訂貨,即認被告自始均無依約供貨之意圖。況查,被告從事美容產品業已多年,且交易時多未締結書面契約等情,既有證人即任職於森林浴國際美容沙龍之負責人 劉憶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早在五年前跟被告即有合作關係,共合作了五年,被告都有依合約送貨,我需要什麼跟他講,他就會送貨給我,之前是跟他簽一年六十萬元的合約,被告有回饋三十萬元之排架商品給我,這是賣客人的價格,實際供貨價格是十八萬元,就是回饋給我十八萬元,大量進貨有給我三折優惠,他有說過他們公司的貨不能寄賣,他沒有讓我寄賣過,截至目前的合作都是買斷,像今年就沒有簽約;現在是約定送貨來就付錢,之前一年六十萬元的合約也是買斷,沒有所謂的寄賣,被告有說過訂合約可贈送生財器具,他有送生財器具給我,還會出資請美容師來我公司授課,之前的合約我都是給他分期支票」等情詳實,並經森林浴國際美容沙龍之美容師 張麗君 、證人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被告間有美容產品的購買交易而認識,我們有保養品的交易,交易金額不定,因為交易金額是我們沙龍的負責人處理所以我不清楚,與被告間交易時間大約有二年多。」、「我認識丁○○
三、四年,我在三年前跟他有合作關係,他是廠商,他有些關於美容護膚專業護膚及教學的貨品會放我們店內販售,都沒有跟被告簽訂書面合約」等情在卷,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所為前揭協議,同於被告長期與其他客戶從事交易之內容,且先由告訴人交付分期兌現之貨款支票,亦屬該行業界之交易常態,故而,當非得逕依被告自始均未簽訂正式之書面契約,且表示願給予前揭優惠等情,認定係屬被告從事詐騙行為之手段。
(六)綜上,自難僅憑被告事後將告訴人簽發之支票轉讓他人,且本欲贈送之美容設備款項未付,仍有未到期之支票未歸還予告訴人等情,即推論被告於締約之初,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之情。從而,告訴人乙○○既尚未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於錯誤之可言,且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則本件尚非得以被告事後未交付貨品或返還上開貨款支票,有遲延給付情事,遽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即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無欺罔之施用詐術行為,當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遽對被告論以該法條之罪責。末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綜上所述,本件僅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非得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