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ERNES
男四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HERNESC‧TAN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ERNESC‧TAN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三○七號公車上拾獲 楊林錦貴 所申請、甲○○所使用及遺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將該SIM卡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機內,連續藉此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對外通話,共計盜打五十通次,並獲得免繳電話費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零二元之利益。嗣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接獲行動電話公司電話通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暴增後,始發覺遺失該SIM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侵占遺失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除被害人甲○○指訴其遺失該SIM卡並遭盜用外,無非係以偵查卷附之通聯紀錄顯示上開被盜用時間集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其間與菲律賓地區之電話聯絡二十三通,被告辯稱向朋友REGE借SIM卡來撥打,卻無法供出REGE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是否真有REGE其人,不無可疑,因認被告辯詞係卸責之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撥打上開SIM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占遺失物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辯稱:該SIM卡係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台北車站附近向REGE所借用,僅插入自己所持手機撥打回菲律賓二通,不知該SIM卡係他人遺失之物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人所指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三○七號公車上遺失上開SIM卡,並遭持以盜打一節,雖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七至十頁),被告亦自承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台北車站附近持該SIM卡插入自己之手機撥打至菲律賓二通(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而堪認定被告確曾持有甲○○遺失之上開SIM卡撥打電話。然依被害人之此等指訴及被告供承撥打二通電話回菲律賓之證據,尚無由證明被告如何取得被害人遺失之SIM卡,公訴人僅憑甲○○指稱SIM卡在台北市三○七號公車上遺失,遽指被告在台北市三○七號公車上拾獲該SIM卡,於證據法則,不免失之臆測與擬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不得以之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之基礎。
㈡第查,被害人遺失之上開SIM卡,於公訴人所指遭盜打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期間,係利用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使用。以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撥打者三十七通,以序號00000000000000手機撥打者二通,以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撥打者有四十三通。其中從序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手機撥打者,除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許撥打之電話一通,利用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頂之基地台傳送訊號外,通話基地台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二五號十四樓頂及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八六巷八號一樓,且撥打次數合計高達七十九通;自序號00000000000000手機撥打之二通電話,則均係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頂之基地台傳遞訊號,足信被告辯稱在台北車站附近插入手機撥打回菲律賓二通一情,應屬實情。此情觀之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甚明。
㈢再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零二秒及同日十二時日四十六分四十五秒,撥打至菲律賓(門號:0000000000000)時,係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此迭經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菲律賓外勞PERLITAP‧LATA(下稱PERLITA)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問:是否曾經將手機交給被告過?)有。(問:給被告的手機門號是否為0000000000?)是」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參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檢送本院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雙向通聯紀錄(本院查詢時間: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顯示0000000000號SIM卡,自始至終均插入序號00000000000000手機撥打接聽,堪認被告平時即係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手機無訛。又者,本院函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通聯情形(查詢時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除接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案該二電話均係PERLITA所使用),係由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二五號十四樓屋頂之基地台傳送訊號外,通話基地台大抵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九、八一號七樓樓頂、台北市○○市○○街○○○號十一之三號頂樓平台、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頂樓平台及水塔、台北市○○區○○街○號三樓頂、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台北市○○○路○段○○號捷運台北車站、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二號頂樓、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一、台北市○○區○○路○號B1、台北市○○區○○路二二之一號四樓樓頂、台北市○○區○○○路二三之六號三樓頂、台北縣○○鄉○○路○段○○○號七樓屋頂、台北縣○○鄉○○路○○○號之六樓屋頂、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十樓屋頂、桃園縣○○鄉○○○路○○○號九樓頂、桃園縣○○鄉○○村○○路○號八樓頂等處,其中更以桃園縣○○鄉○○○路○○○號九樓頂、桃園縣○○鄉○○村○○路○號八樓頂基地台傳送訊號之情形,最為頻仍。職此,被害人甲○○遺失之上開SIM卡倘真係被告在公車上拾獲並侵占入己,衡情被告持以盜打時,傳送電話訊號之基地台,理應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九、八一號七樓樓頂、台北市○○市○○街○○○號十一之三號頂樓平台、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頂樓平台及水塔、台北市○○區○○街○號三樓頂、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台北市○○○路○段○○號捷運台北車站、台北市○○區○○路○段○○○號頂樓、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一、台北市○○區○○路○號B1、台北市○○區○○路二二之一號四樓樓頂、台北市○○區○○○路二三之六號三樓頂、台北縣○○鄉○○路○段○○○號七樓屋頂、台北縣○○鄉○○路○○○號之六樓屋頂、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十樓屋頂、桃園縣○○鄉○○○路○○○號九樓頂、桃園縣○○鄉○○村○○路○號八樓頂等處之情形,焉何除從台北車站附近撥出之電話之外,通話基地台全係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二五號十四樓頂及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八六巷八號一樓,竟無一為上開被告使用頻繁之基地台。
㈣又插入序號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00手機之SIM卡,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無一通係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00手機之電話通聯基地台,大多為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二五號十四樓頂基地台,此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之IMEI雙向通聯記錄(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在卷可稽。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申請名義人為EDETHADEOC(按全名應為DEOCADESEDETHAJABILLA,下稱EDETHA),本院查係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三號之一C棟工作之菲律賓外勞,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檢送本院之門號使用人資料可資佐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傳真)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訪表可佐。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申請使用人,為任職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三號之一D棟之被告女友PERLITA,亦經證人PERLITA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收文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檢送之門號使用人資料足參。由此,足見被害人甲○○遺失之上開SIM卡,應係在EDETHA或PERLITA之支配管領之下。此情參照警員 施家韻 自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三號及該處附近,所測得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確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二五號十四樓頂之基地台(詳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傳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益徵其實。公訴人指稱被告「將該SIM卡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機內,連續藉此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對外通話,共計盜打五十通次,並獲得免繳電話費五千七百零二元之利益」云云,與事實顯有未合,容非的論。揆此,從上開諸多手機序號、門號及基地台查詢比對之電話通聯記錄,既已足認真正持有並多次撥打被害人上開SIM卡之人,係EDETHA或PERLITA,自足信被告所辯僅撥打二通回菲律賓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應為有利被告辯解之認定。
㈤此外,被告撥打至菲律賓上開二通電話,通話時間分別僅三十五秒、七十六秒,通話時間甚短且極為緊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零二秒、同日十二時四十六分四十五秒),有上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雙向通聯紀錄可考,所費之電信費用應甚有限。若被告自始明知該SIM卡係他人之遺失物,主觀上有盜用SIM卡藉以獲得免繳電話費利益之不法意圖,好不容易與遠在海外之菲律賓人士取得聯繫,應無不希冀圖得更多不法利益之理,二通電話豈會區區三十五秒、七十六秒即結束通話?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尚不得以被告無法提出REGE之姓名年籍資料憑以調查,遂指被告所辯不知該SIM卡係他人之遺失物一節,與經驗法則相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之上開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足認被告所辯不知該SIM卡係他人之遺失物一節,應非虛妄;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侵占遺失物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