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二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查前述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透明晶體一包(毛重○‧三五公克,淨重○‧二三公克,取○‧○一公克化驗,餘○‧二二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所出具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鑑毒字第三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因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條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另取樣化驗部分(淨重○‧○一公克)既已因驗析用罄而滅失,自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