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七四七號
聲請人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佳紋 相對人山鼎建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住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三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面額各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五張)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七號裁定,提存面額共計四十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假處分在案。茲以該本案訴訟(請求返還五張支票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訢字第三一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判決聲請人勝訴,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確定在案,爰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執行命令、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惟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即請求相對人返還面額各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五張),其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按有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二十二萬五千元部分,聲請人固僅獲部分勝訴,惟就請求相對人返還面額各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五張部分,聲請人則獲得全部勝訴確定),是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