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身分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結婚,詎被告於三、四年前離家,並負債累累,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白春英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三、四年前離家,並負債累累,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受僱於被告工作之白春英到場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三、四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