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友傑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鎮○○街○○巷二七之一號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共新台幣叁佰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准予返還。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二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台幣叁佰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