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俊青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黃俊青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本件被告黃俊青,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茲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調查時,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應准予提出新臺幣二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育仁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