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26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黃奕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0日1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友人家,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4月10日1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永康街口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I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7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等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⑵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⑴至⑸之罪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10
1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
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
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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