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人即被告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法向本院聲請民國109年8月19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以查明被告之辯護人樓嘉君律師確有參與及協助被告與告訴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足見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進行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被告雖執前揭聲請意旨內容所述,據以向本院聲請交付109年8月19日之開庭錄音光碟,惟尚無從查悉被告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亦未見其敘明其辯護人於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時是否在場協助乙情,與被告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之關聯性。復參以本院於109年8月19日11時之調解期日,辯護人因同日9時30分另有庭期,故由被告自行與告訴人調解;俟於同日11時40分本院進行準備程序,辯護人到庭後表示:「辯護人知道調解的內容」等語;其後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同日11時50分許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55、61頁;遮隱卷第25頁)。至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和解時,被告之辯護人未受委任,而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事,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核閱無訛。是自前揭卷證應已足資明瞭辯護人當日於本院調解期日、準備程序之參與情形。綜上所述,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聲請既未附具或敘明以釋明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且其聲請查明辯護人於本院10
9年8月19日調解期日與準備程序之參與情況,業得自前述卷證查悉,是被告聲請交付本案上開法庭錄音光碟,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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