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其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民國
95年4月18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高屏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擦撞同向行駛在右側之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眼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因與被告成立調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書、本院95年9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