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 張創輿
張仲翰王春子 相對人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對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8327號返還房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已經依法提起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發交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再字第18號裁定通知影本可憑,伊等願供擔保,請本院考量相對人債權金額不高,而能准予新臺幣56,675元為擔保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本院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最高法院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
979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再字第18號裁定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乙情,業據其提出蓋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影本為證,故系爭執行事件雖繫屬本院,然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目前受訴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自應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為若干,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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