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政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巫政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玖肆陸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政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3、1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9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31日期滿,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4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99年度審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0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9日前某時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隨即於104年4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30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4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巫政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照片5張。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1946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
1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
1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