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8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承宗被告白長永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就被告白承宗、白長永被訴傷害及強制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原審雖認告訴人 白東昇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言與告訴人 白英美 之證詞有所歧異,難以遽採,然告訴人白東昇於原審審理前,因情緒及身體狀況不穩定,且在原審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甚久,又因年事已高,對於事發經過記憶不清,所為證言大多與事實不符,而告訴人白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詞,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是告訴人白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再告訴人白英美確因被告等之強制行為而受傷乙節,業據告訴人白英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白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告訴人等指訴之傷害、強制犯行甚明,原審就此部分,遽為無罪判決,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本院經形式審查,原判決採納證人 白東茂 證述內容,且依告訴人即證人白英美、白東昇歷次供證內容,認證人即告訴人白東昇證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復就被告2人究竟有無攔阻證人即告訴人白東昇、白英美父女2人及被告2人有無以手推車追撞、攔阻告訴人父女2人等重要環節,以證人白東昇之證詞亦與告訴人白英美之證詞有重大歧異、矛盾之處,而一一指駁證人白英美所述不足採信之理由,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白東昇證稱案發當天伊並未成傷等情。是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白承宗、白長永被訴傷害及強制等犯行之各項證據,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被告白承宗、白長永並無傷害及強制等犯行之論斷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原審判決所為論斷,形式上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云云,僅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二審上訴具體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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