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34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4年
1月7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另證據部分刪除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列)並加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查獲公共危險罪簡易表格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卷第8頁、第11頁)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甫於93年12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34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4年1月7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書類查詢資料各1份),於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其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對行車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