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22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1月19日在嘉義市向人詐借金錢為警查獲後復冒名應訊而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案經法院審理通緝中(該案嗣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1年9月中旬某日晚間,在臺中市○○路○段○○○號中興地
政事務所內,向該所值班人員己○○佯稱其係人事行政局高級專員 林文燦 ,因皮包被竊,現身無分文,為投宿飯店而欲支借金錢 云云 ,並留下不實之住家、辦公室電話及行動電話等資料,致己○○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予丙○○。
㈡於91年9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日),在
臺中市○○路○段○○○號臺中市消防局內,向該局值班人員戊○○佯稱其係人事行政局專員林文燦,因公事包置於公務車上,現身無分文,為投宿飯店而欲支借金錢云云,並留下不實之公務電話等資料,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3千元予丙○○。
㈢於91年9月底某日晚間,在屏東市中正國小內,向該國小總
務主任甲○○佯稱其係人事行政局專員林文燦,因不慎將皮包遺失,現身無分文,為返回高雄而欲支借金錢云云,並留下記載不實住家、辦公室電話及行動電話之便條紙1張,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5千元予丙○○。
㈣於91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內,向該醫
院駐衛警丁○○佯稱其係人事行政局專員 陳榮宏 ,因不慎將行李遺失,現身無分文,為投宿飯店而欲支借金錢云云,並留下不實之辦公室電話及行動電話等資料,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2千元予丙○○。
㈤於91年10月12日晚間7時10分許,以電話向合作金庫溪湖分
行經理庚○○佯稱其係職訓局人事室主任 李宜興 ,因至南投縣視察,卻不慎將皮包置於公務車上,現身無分文,為投宿飯店而欲支借金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至彰化縣員林火車站鐵路警察派出所前,將5千元交付予丙○○。
㈥於91年12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國立暨南大學內,向該校駐衛
潘世英 佯稱其係勞委會人事室主任李宜興,因公到南投縣埔里鎮出差,卻不慎將公事包遺留在車上,現身無分文,為住宿旅社而欲支借金錢云云,致潘世英陷於錯誤,而交付5千元予丙○○。
㈦於91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向財團法人臺中捐血中心
企劃課課長 石銀生 佯稱其係勞委會人事室主任李宜興,因至臺中縣豐原市出差,卻不慎將皮包遺留在車上,現身無分文,請求協助,次日即將借款送至臺中捐血中心云云,致石銀生陷於錯誤,遂轉託其友人臺中縣豐原市義華餅店老闆交付3千元予丙○○。
二、丙○○前後計詐得2萬8千元後,即逃逸無蹤;嗣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政風室去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請求協助調查,並提供甲○○所收受之上開便條紙1張,經警在該便條紙上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丙○○指紋卡右食指及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丙○○則經通緝後,迄至95年3月23日又因在高雄涉犯詐欺罪嫌經遭羈押始行歸案。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訊中及證人己○○、戊○○、甲○○、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0910331668號鑑驗書、職訓局人事室主任李宜興報告各1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政風室91年10月21日室政字第0910000381號函附之便條紙影本2張附卷可稽,又上揭事實㈥及㈦部分除經被告坦承外,並為上揭職訓局人事室主任李宜興報告中所載明,復經原審以公務電話向被害人潘世英、石銀生訊明在卷,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表2紙可參(原審卷第46、47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又法定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1項規定,均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本件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列事實欄之㈥、㈦所示之詐欺犯行,然此部分與己起訴之事實欄之㈠至㈤所示之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22
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詐欺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前科所犯之竊盜案件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均載為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顯然有誤。②本案之被害人庚○○僅於警訊中指述,偵查中並未到庭,原判決將之並列載為其於偵查中指證,亦嫌疏失。③原判決就被害人潘世英、石銀生部分僅援引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乏旁證,此部分之論證尚欠嚴謹而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非可採,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於90年1月19日在嘉義市○○○○段向人詐借金錢為警查獲後復冒名應訊而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案經法院審理通緝中(該案嗣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分別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經台南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利用他人善心,趁機詐騙金錢,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有礙社會純正風氣,導致社會大眾產生疏離情感,影響互助之良善精神,暨其智識、犯罪手段,詐得金額計2萬8千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與原審相同刑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90年1月19日在嘉義市向人詐借金錢部分,與本案犯行時間相隔1年8月,其嗣後又於95年間在高雄所犯詐欺案件與本案亦相距約4年,均難認與本案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該2案核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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