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50號
107年度聲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曹世健選任辯護人何明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世健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嗣經本院先後於106年10月12日、同年12月13日、107年2月8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10
6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5日、107年2月9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106年7月20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2月13日、107年2月8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本院刑事裁定、押票回證在卷可按。是被告現仍在本院羈押中,先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4月12日訊問被告,因被告始終坦承被訴之前揭各罪,堪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6月26日發布通緝,迄本案遭查獲始為警逮捕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可知被告確曾為規避另案刑責而逃亡長達10餘年,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仍有為規避本案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是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當可認定。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與他人,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斟酌檢察官就被告就延長羈押與否係表示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均係重罪,且前經通緝始行到案,請予繼續羈押等語,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
7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請求交保,因其有胃炎等語,惟查被告前已由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人員戒護外醫等情,有該所107年3月9日屏所戒字第10700014060號函1紙存卷可按,是被告所述前揭疾病,尚可獲得適當治療,並無因疾病而需保外治療之情形,且被告因涉犯前揭各罪之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已詳論如前,被告所請,尚非有理,另本案尚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敬超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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