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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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 王建造
林鳳娟 蘇金枝 被告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倪菲爾 (NEAVESPHILIP)被告 李超敏 (原名 李怡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而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建造因受被告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吉美公司」)之詐騙;原告林鳳娟因受樂吉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倪菲爾、被告李超敏之詐騙;原告蘇金枝因受樂吉美公司及倪菲爾之詐騙,而各承購CVC、VIPASIA會員,及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後,所需費用由王建造、林鳳娟及蘇金枝以刷卡、現金或向銀行辦理貸款,由銀行付款予樂吉美公司後,王建造、林鳳娟及蘇金枝再付款予銀行,以繳清費用。王建造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之損害,林鳳娟受有24萬5,000元之損害,蘇金枝則受有64萬2,400元之損害。倪菲爾、李超敏分別為樂吉美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因對王建造、林鳳娟及蘇金枝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等交付金錢予樂吉美公司,而受有損害,樂吉美公司自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各聲明請求:㈠樂吉美公司應給付王建造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樂吉美公司、倪菲爾、李超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鳳娟2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樂吉美公司、倪菲爾應給付蘇金枝64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倪菲爾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重訴
字第50號判決被告倪菲爾涉犯常業詐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犯普通詐欺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本院刑事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王建造、林鳳娟及蘇金枝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刑事庭98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卷一第1-6頁、第127-136頁、第231頁)、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76頁、第8頁)。
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倪菲爾涉犯詐欺罪或常業詐欺罪之被害人,並未包括原告在內,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169頁反面)。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縱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仍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均有不合,本院刑事庭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其訴並不合法,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