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4111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非訟代理人 鄧恒志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江章全 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對江章全之繼承人執行無結果之證明,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完全,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07年3月5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江章全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業於105年6月4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