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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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德路口處時,有㈠闖紅燈(左轉往北方向)、㈡經警鳴笛攔查未停加速逃逸之違規情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丙○○逕行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7月2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到案陳述,因申訴內容不為所採,爰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1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計罰鍰總額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經過前開路口時,前方有1輛機車駛過,因見警員在攔查該名駕駛,遂騎乘前開機車經過,未曾聽聞警員鳴笛之聲,亦無闖越紅燈情形;且異議人當時未載安全帽,但舉發通知書卻未記載此項,且無闖越紅燈之照片,不具公信力,另該段時間前開機車非異議人騎乘,係異議人母親 詹育槙 使用中,異議人並無違規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述時間經過前開路口時,騎乘前開機車自福德路
闖越紅燈左轉中華路,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丙○○鳴笛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且觀證人丙○○陳稱:當時只有前開機車闖越紅燈,有看見男性駕駛之側面及背部,與異議人相若,其後並搭載1名女子,兩人均未帶安全帽,本欲左轉外側車道,但見伊鳴笛後,即改由內側車道之禁行機車車道駛離,遂記下車號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前於96年7月8日在原處分機關陳述單所載「當時本人未戴安全帽,為何紅單上沒罰這條?」等語相符,此有上揭陳述單1紙在卷可稽。況燈光號誌之違反及不服稽查而逃逸,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自有賴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以為察實,準此,證人丙○○既職司該項職務,記明車號等可資辯明車輛之資料,為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復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險,蓄意構陷異議人,亦查無證人丙○○所為證詞有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互核與異議人上揭陳述單所載內容相符,堪認證人丙○○所述屬實,本件異議人確有該違規事實無訛。
㈡至異議人辯稱:本件未檢附違規照片,無公信力,且未曾聽
聞警員有鳴笛攔查情事,復該段期間前開機車非其所騎乘,上揭陳述單亦非其所書寫云云。然查,證人丙○○業已到庭結證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情事,足堪採信,已如前述,且前開路口未設置該項感應照相設備,殊難僅以未拍攝此一稍縱即逝之違規照片為由,率認證人丙○○所述不實,則異議人所辯應檢附違規照片、未聽聞警員鳴笛攔查乙節,顯屬無據,委不可採。又者,異議人前於96年7月8日之上揭陳述單、96年8月27日之本件聲明異議狀,均祇記載前述辯解話語,皆未見有何前開機車非其所騎乘情事,然其竟直至本院96年10月1日訊問時甫辯稱該段期間係由異議人母親詹育槙使用中,上揭陳述單亦非其所書寫云云,倘當時前開機車確非異議人所騎乘,何以異議人未於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及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已陳明此節,反迨至本院非強制性之訊問程序時始提出此項辯解,著實可疑;復證人丙○○前已證述本件違規為男性駕駛,即核與異議人所辯係其母親所騎乘有悖,並參證人酌即異議人胞弟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上揭陳述單係伊所書寫,因知悉異議人未戴安全帽,遂試著書寫陳述單,以求免予繳納違規罰鍰,但前開機車非其所騎乘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所見異議人未載安全帽之情形相符,足見異議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憑。是異議人所辯各節,要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該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以上揭陳述單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時,未記載有應歸責他人情形乙節,業如前述,是縱本件違規之人確非異議人,然其既為前開機車所有人,且查無有遺失、失竊紀錄,復未遵期限到案申訴,依該項規定,自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並拒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各處罰鍰1,8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1點、3點),核無違誤(另本件裁決書漏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記違規點數處罰依據,應併予更正)。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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