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山腳133之1號「州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州霖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一切業務,丙○○則係州霖公司之員工,負責外籍勞工聘僱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丙○○及鋐祥人力仲介公司業務員乙○○均明知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核准員額,係以本國勞工投保人數作為計算之標準,竟為使州霖公司能申請更多之外籍勞工,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不知情之 劉源德陳雪芩陳德發陳清榮陳美英陳金妹劉曉倩劉台玲林金水陳新德張新源潘金玉胡清博謝璦謓陳美伃梁阿福陳清龍陳玉惠陳德元陳錦花張新德林德順 、陳美玲、 陳新傳謝璦蓮黃金花林禮榮 等25人(下稱劉源德等25人)之資料予甲○○,以供州霖公司據以掛名投保勞工保險,甲○○遂將上開劉源德等25人之資料交予丙○○,再由丙○○在州霖公司內虛列劉源德等25人之資料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並於民國92年4月30日持該等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行使,致勞工保險局承辦此業務之公務人員,將此等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文書,並核發勞工保險卡,足生損害於劉源德等25人及勞工保險局管理勞工保險資料之正確性。迨州霖公司取得92年5月至7月之本國勞工劉源德等25人投保人數後,於92年8月1日甲○○再指示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勞工名額,使不知情之勞工委員會承辦公務人員向勞工保險局查得前述虛增之勞保人數,而據以核配18名外勞名額予州霖公司,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管理、勞委會對核配外勞名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德順、張新源、陳清龍、陳德元、陳美伃、陳玉惠、謝璦謓、陳錦花、梁阿福、陳美英、陳金妹、劉曉倩、陳清榮、陳新德、陳雪芩以及陳德發於偵查中就其等均未在州霖公司工作之事實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06至124頁),復有劉源德等25人之勞工保險卡、州霖公司92年5月至7月薪津支出明細表、考勤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以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關於刑法第214條及第215條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則關於刑法第214條及第215條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三)又關於刑法第28條正犯之規定,雖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揆諸修正理由已說明僅有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適用之法律變更,共謀或行為共同正犯仍合乎該條規定之正犯而無不同,則本案被告3人間係行為共同正犯態樣,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
(四)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然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目的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刑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舊法得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依新法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是以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連犯部分,以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人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無從事業務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甲○○、丙○○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犯論。被告3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3人為圖私利,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件,並持以行使,對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以及勞委會對核配外勞員額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復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之罪,覆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就宣告之刑減為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本件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因已移轉予勞工保險局存檔,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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