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櫻花系統傢俱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室內設計、裝潢為業,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係台灣櫻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櫻花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名稱圖樣、註冊號碼、專用效期、指定使用服務、商品名稱均詳如附表),且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並在國內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名稱圖樣,現仍專用期間內,未經台灣櫻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前述之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甲○○竟基於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商標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29日起,在其經營公司之行銷網際網路上,使用近似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而表彰其提供之同一或類似之衛浴器具、設備等商品或室內裝潢設計之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96年3月28日至96年4月10日間某日始將近似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於其網頁上移除。案經台灣櫻花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又如附表商標名稱圖樣,均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3份可稽。又被告在其經營公司之行銷網際網路上,使用近似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有網頁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稽。而該網頁資料上標之中文「櫻花」,經檢察官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認與告訴人獲准註冊之第3794、125145、498635號「櫻花及圖」商標相較,2者均有相同之中文「櫻花」,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使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該2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室內裝潢設計等服務,及書櫥、花架、鞋櫃、屏風、衣櫥、酒櫥、茶桌、躺椅、壁櫥、佛櫥等家具;浴室化粧鏡箱、洗面槽、臉盆、便器、痰盂、抽水馬桶、馬桶水箱、馬桶蓋、浴盆、浴缸等衛浴器具或設備,依行政審查觀點,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該局96年7月6日(96)智商0350字第09680317400號函1份附卷可稽。另參諸被告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第000000000號「櫻花.tw及圖」商標申請案,經該局初步審查,亦認該商標圖樣上之「櫻花」與註冊第3794號「櫻花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相同,復指定於同一或類似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有該局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在其經營公司之行銷網際網路上,使用近似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堪認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在其經營公司之行銷網際網路上,使用近似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且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兼衡其使用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在其經營公司之行銷網際網路上,所使用近似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現既已移除而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表一:專用權公司: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註冊號數:3794號專用效期:至民國99年5月31日指定使用服務名稱:建築物之租售、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園景造景、室內裝潢、防水、防熱、防漏、水電工程、土木建築工程之營建、修繕、油漆、粉刷、園景設計、室內裝潢設計。
商標圖樣:
附表二:專用權公司: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註冊號數:125145號專用效期:至民國97年7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名稱:桌、椅、沙發、茶几、書櫃、書櫥、花架、鞋櫃、屏風、衣櫥、酒櫥、茶桌、躺椅、壁櫥、佛櫥、神桌、藤椅、凳子、搖椅、矮櫃、涼椅、腳凳、臥椅、報架、鞋箱、鐵床、櫃台、涼床、搖床、搖籃、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墊、彈簧床、摺合床、行軍床、帆布床、水晶床、雙層床、床頭板、床頭櫃、電動床、理髮椅、檔案櫃、陳列櫥、音響架、木柴架、展示架、報表架、鋼琴台、梳妝台、化妝台、工作桌、公文櫃、辦公椅、工作椅、會議桌、折合椅、迴轉椅、課桌椅、酒吧椅、海灘椅、嬰兒椅、高腳椅、材料架、美容椅、五斗櫃、盆景架、軟墊椅、落地書架、電視架、印表機架、玻璃櫥窗、露天看台、水族箱台、塑膠衣櫥、海灘躺椅、落地衣帽架、書報雜誌架、電腦主機架、資料分類檯、玻璃展示櫥、機器放置架、磁碟貯存櫃、鍵盤用抽屜、床上用餐架、錄音帶貯存櫃、錄影帶貯存櫃、嬰兒電動搖籃、唱片貯存箱櫃、鋼琴用升降椅、終端機置放架、可移式茶車櫃、氣壓式升降椅、電動按摩理髮椅、無靠背長沙發椅、汽車飲料置放架、置放錄音帶之抽屜、雙層式桌面之平整器、可讓小孩獨自遊玩不須看管之小圍欄。
商標圖樣:
附表三:專用權公司: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註冊號數:498635號專用效期:至民國99年11月29日指定使用商品名稱:浴室化粧鏡箱、洗面槽、臉盆、便器、啖盂、抽水馬桶、馬桶水箱、馬桶蓋、浴盆、浴缸、淋浴沖水器、化糞池、拖把、堵塞管清通器、垃圾箱、垃圾桶、曬衣架、洗衣板、衣架、衛生紙盒、衛生紙架、肥皂盒、掛鉤、傘架、毛巾環、毛巾架、菜瓜布。
商標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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