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上旬某日起,在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路○○○號「經濟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由綽號「萬家」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一台,供不特定人以投入硬幣新臺幣(下同)十元後,依照機台上所顯示之圖案押注,如押中,則可得直接由該「超級大舞台小瑪莉」一台之退幣孔直接贏得現金,反之如未能取得分數,則所投入硬幣歸甲○○○與綽號「萬家」之成年男子所得之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前開甲○○○所經營之「經濟小吃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及於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扣得賭資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組、隊、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偵辦甲○○○涉嫌賭博案件備忘錄、賭博案情摘要表、照片六張等附卷可稽,復有於被告甲○○○所經營「經濟小吃店」內所當場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及賭資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元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為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乙節,惟查被告甲○○○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他人賭博,而非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客對賭,計時或自贏家收取費用,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而非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是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與綽號「萬家」之成年男子就所犯前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同時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犯賭博罪,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機台與他人對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念其擺設之機台僅一台,經營之規模不大,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及現金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涉犯之本院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五六九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出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僅限於「同一案件」,亦即不論事實上同一案件(含單純一罪、包括一罪之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或法律上同一案件(即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適用上開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裁判時」為既判力之時點,以同一案件為限,若非同一案件,則無既判力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裁判時」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係自九十六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止,由綽號「萬家」之成年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一台在其所經營之「經濟小吃店」內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直至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明在卷,而本案為警查獲後,迄九十六年七月下旬某日起,始有綽號「萬寶」之 周益誠 另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一台,在其所經營之「經濟小吃店」內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節,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綦詳(詳偵查卷第二七頁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足證本案被告甲○○○與綽號「萬家」之成年男子共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賭博罪之案件為警查獲並將綽號「萬家」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一台扣案後,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下旬某日起,始另行起意與綽號「萬寶」之周益誠另犯前揭本院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五六九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是二案並無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與前開本院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五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犯意各別,並非同一案件,則因前後二案並非同一案件即無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所稱既判力之時點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基準日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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