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非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郭心瑛 律師相對人 林仲義 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公司係於民國(下同)69年3月8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2,540,100元,伊為再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持有再抗告人普通股股份為1,628,732股,佔再抗告人股份總數百分之3.85,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少數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伊雖曾於再抗告人公司任職,但並非實際負責人,此可由原審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鈞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伊與再抗告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上開民事事件)之民事判決中,已確認伊與再抗告人間有僱傭關係。而伊曾多次要求再抗告人實質負責人林森源提供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均遭拒絕,因再抗告人內部之財產狀況掌控於林森源之手,其餘股東無法得知,為保護伊及其他股東合法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再抗告人對原審102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是否符合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且所涉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另原裁定未審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在合理而必要之範圍內,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及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顯有錯誤,事實上相對人自82年起至97年間全面綜理決定再抗告人之業務及財務事項,再抗告人各項事務均由其實質經手處理,相對人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即非屬合理而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即須有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係於69年3月8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
為422,540,100股,伊為再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持有再抗告人普通股股份為1,628,732股,佔再抗告人股份總數百分之3.85,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少數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102年度司字第41號卷第3至4、16頁)。為再抗告人所未爭,原法院因認相對人確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股份總數達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准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自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是否符合權利保護必要
要件,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且所涉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惟查:
1.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上開法條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就其行使要件,限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並就依本條聲請所為之裁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賦予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則相對人依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不合。
2.又相對人主張:伊雖曾任職於再抗告人,但並非實際負責人,無法知悉再抗告人自91年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一節,則可由伊與再抗告人於上開民事事件歷審判決中一再主張兩造無任何僱傭及委任關係,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兩造間僅為僱傭關係可知其梗概,相對人所言應屬實在。況依相對人所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月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再抗告人98年12月5日98年度第10屆第10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其中即曾提及再抗告人有拒絕提供當時仍為再抗告人董事之執行業務所需再抗告人公司章程及簿冊資料,以及再抗告人97年財報未經會計師簽證,以致於監察人不予查核及簽名之情形(見原審司字卷第26、31頁),可知再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在會計師及監察人查核之下,仍有其未盡之處,及相對人前為再抗告人公司董事時,即有無法取得再抗告人公司簿冊等資料之情形。則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曾為再抗告人全面綜理決定,參與公司經營,並無另行選派檢查人檢查其自91年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云云,實無足採。又再抗告人抗辯指摘相對人對其公司各項事務均由相對人實質經手處理,縱認相對人無法獲得全面完整之公司業務及財產資訊,若相對人從未向再抗告人請求交付財務或業務資訊,或要求提供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即非屬合理而必要,及原法院為裁定時未審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在合理而必要之範圍內,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及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顯有錯誤各節,核均屬抗告法院認定事實當否及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是否有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問題,依上說明,均難遽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五、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所持之再抗告理由,僅泛言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認抗告法院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抗告法院維持原法院102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抗告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王金龍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