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 吳麗琴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慧 被告 高宛榆 訴訟代理人 鐘政豐 兼訴訟代理人 高長洲 受告知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2,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具狀,並於105年7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49,115元及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7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高宛榆於103年8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市區○○○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並有超速之情形,而撞擊同車道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8及12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頑固性疼痛。
㈡被告高長洲為被告高宛榆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高宛榆於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高長洲自應與被告高宛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①醫療費用255,655元;②看護費用77,000元;③醫療就診計程車費用38,000元;④工作損失120,000元;⑤勞動能力減損758,160元;⑥精神上損害300,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9,115元及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高宛榆正常行駛,原告突然從水果攤衝出才無法閃避,
且當時天色昏暗,沒有路燈,原告身著深色衣服,腳踏車也沒有反光標誌,當時只是被告高宛榆所騎乘機車手把碰撞到原告腳踏車的手把,原告當天受傷時並無住院,可見傷勢不重,為何相隔10幾日後於其他醫院卻有住院證明,且當天醫療費用僅4,000餘元,後來原告之醫療費用卻高達數十萬元,並不合理。
㈡原告於103年8月30日尚且可以自行走路至警察局與被告會
合前往醫院辦理押金退還手續,取回押金後,原告要求被告將其載至大興農賣場,其要順便買東西並自行回家,可見原告傷勢並無大礙,豈有日後惡化至需人照料無法起身之理,中間恐有其他外力介入而導致傷勢加劇,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應予明察還被告公道。又原告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且無工作,應無勞動能力及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高宛榆(00年0月00日生)於103年8月23日晚間7時
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往頂橫街方向行○○○鎮○○路○段○○○○號前時,不慎擦撞右前方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
㈡依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當日急診傷勢為8及
12胸椎壓迫性骨折;頭、頸、背,雙上肢及右大腿挫傷。㈢被告高長洲為被告高宛榆之法定代理人。
五、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49,115元及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於103年8月23日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後至其他醫療院所治療之醫療費用是否與本件有因果關係?㈡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5,655元、看護費用77,000元、交通費用38,000元、工作損失12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58,16
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均屬之。本件肇事路段係雙向2線車道,夜間有照明,天氣晴、路面乾燥、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9頁、第21至25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而被告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可憑(見警卷第19頁背面),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被告高宛榆應可在接近原告人車前即小心注意車前狀況,並將車速放慢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始能謂已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賦予之注意義務,然而,被告高宛榆騎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其自承因前方轎車時速過慢,故自轎車左方超車後與右前方之原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頁),是被告高宛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因反應不及而擦撞右前方同向騎乘腳踏車行進中之原告,其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自難免其過失責任,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上述傷害,則被告高宛榆上開過失騎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宛榆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即103年8月23日時,年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過失駕車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而被告高長洲為被告高宛榆之法定代理人,其未能舉證監督並未疏懈,亦未能舉證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仍須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被告高宛榆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入竹山秀傳醫院急診,當日接受X光檢
查及處理後於急診室觀察,並於翌日即103年8月24日上午
8時出院;於103年8月25日起,原告多次至 恩生 外婦科診所就診;嗣後,原告於103年9月9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診並住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後於103年9月13日出院,並於103年9月19日起至104年6月19日止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亦曾於 謝建輝 骨科外科診所接受治療等情,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
105年4月12日105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童綜合醫院104年1月26日、104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恩生外婦科診所函及恩生外婦科診所病歷、謝建輝骨科外科門診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6頁、本院卷第140至14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03號卷,下稱偵他卷第13頁、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4至138頁、第162頁、第149至
153頁、附民卷第9頁)。本件兩造均不爭執103年8月23日於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惟被告抗辯原告於竹山秀傳醫院出院16日後才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故103年
8月23日以後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等語,經查:⒈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曾函詢童綜合醫院略以:原告於103
年9月9日至貴院求診住院,其住院之原因為何?是否為10
3年8月23日車禍受傷導致?經童綜合醫院以105年5月23日(105)童醫字第0635號函回覆略以:病患吳麗琴103年
9月9日至本院住院為第8胸椎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為外傷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6及169頁),核與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第8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頭部、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大腿挫傷。醫師囑言:依據病歷記載,病患因外傷於103年8月23日19時57分至本院急診室,經診治X光檢查及處理後,於急診室觀察,於8月24日8時0分出院,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語相符(見附民卷第26頁),堪認原告於童綜合醫院就診之傷勢位置、病名等均與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判定之傷勢部位相同,且均為外力所造成,應可認定2者為同一傷害事件所造成。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高宛榆之祖母(即被告高長洲之母)高張富
美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7日與原告見面,當時原告確實可以自己行走,並聲請傳訊 高文彥 到庭作證,而證人高文彥雖到庭證述:103年8月30日我有開車載原告至竹山秀傳醫院,當日係高 張富美 請我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接原告,因為該日是最後一日可領回健保卡之押金之期限,當天我車上載有 高張富美 與原告,到醫院後高張富美與原告先下車,我則要去竹山秀傳醫院旁停車,高張富美與原告下車時,高張富美曾問原告是否要扶她,原告說不用、她有辦法走,我有親眼看到高張富美與原告走進去,但是否有互相攙扶我不清楚,原告當天有束腰,但步行速度與高張富美差不多……當天我停完車後就進醫院找高張富美與原告,是原告拿健保卡把押金領回來,但押金是高張富美出的,所以原告有把押金退給高張富美…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100頁),然證人高文彥已自承就原告受傷詳情不瞭解,且非具醫療背景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是不能僅以證人高文彥之證詞及原告可自行行走之事實,即認原告之傷勢無需進一步治療之必要,況原告當時穿著束腰,堪認原告縱可行走,然斯時其並未自車禍之傷勢中復原,始需穿著束腰行動,本件原告於車禍當日即受有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有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可憑,已如前述,自不可能於當日即可完全復原,其於日後持續接受診療,當與常情無違,被告抗辯10
3年8月23日以後之診療費用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等語,並非可採。
⒊又依竹山秀傳醫院於原告之急診檢驗單所示,上除記載出院
時間外,並記載「請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14
4頁背面),可見原告雖於自竹山秀傳醫院出院,但仍須門診追蹤治療;而原告於出院後確實曾於103年8月25日、9月2日至恩生外婦科診所就診,並於103年9月9日至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經醫師評估後即住院治療至103年9月13日,復於103年10月3日至謝建輝骨科外科診所接受治療,已詳如上述,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雖未於同一醫院連續診療,然依原告至各醫院就診日期之連續性,足認原告確實有就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持續求診治療之情,而被告抗辯原告因其他外力介入而再治療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之就診過程均有連續性,且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傷
勢判定實與童綜合醫院醫師判定大致相符,應可認定原告至恩生外婦科診所、謝建輝骨科外科診所及童綜合醫院求診,並經童綜合醫院判定原告所受傷害為「第8胸椎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頑固性疼痛」,與系爭車禍事故確實有因果關係。
㈣原告所受「第8胸椎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頑固性疼痛
」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103年8月23日以後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應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194,395元、未來醫療費用9,360
元、施打骨穩3次51,000元及住院期間之膳食費9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請求103年8月25日起至104年6月19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194,395元及住院期間之膳食費900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各醫院診所醫療單據計算後,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66,151元,有謝建輝骨科外科診所門診收據、恩生外婦科診所診所收據、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及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9至24頁),而原告就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亦未提供有關門診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證據資料,是超過166,151元之醫療費用請求即屬無據;而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之膳食費支出900元,並未舉證係額外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故其請求應無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至童綜合醫院就醫及施打健保第二類用藥「骨穩」之必要等語,然而,原告之就醫歷程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業如上述,且原告亦已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支出單據為佐,依童綜合醫院104年1月26日、6月19日兩次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均記載原告須施打骨穩1年(見偵他卷第13頁、附民卷第25頁),再依童綜合醫院於105年5月23日(105)童醫字第0635號函說明第五點記載,原告確實有施打骨穩之必要,骨穩每月需1支,建議施打1年共12支,每支17,000多元(見本院卷第16
9頁),而原告於103年9月9日至童綜合醫院就醫至104年6月30日起訴時止,已經過9個月,是其請求3次骨穩施打費用,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後續治療費用9,360元及後遺症治療衍生之醫療費用,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無需本院於本件訴訟中審酌(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是本院就此未來醫療費用之部分即不予判斷,併此敘明。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7,151元(計算式:166,151+51,000=217,151),應屬可採。
⒉原告請求住院及出院後共35日看護費用77,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9日至13日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1
個月均需全日看護,請求35日看護費用計77,000元等情,業有童綜合醫院104年6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宜背架固定使用3個月,休養6個月,6個月內無法工作」等語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5頁),且與上述童綜合醫院於105年5月23日(105)童醫字第0635號函說明第四點所示「103年9月9日至9月13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全日看護」等語相同(見本院卷第169頁),顯示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確實需要專人全日看護。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然依其傷勢確有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故原告雖由其家人看護照顧,仍可請求看護費用。參酌現今社會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本院認原告請求全日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尚屬相當,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77,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1個月+2,200×5日住院期間=77,000元)。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16日才至童綜合醫院就診住院,而不承認此部分之費用,然原告之就診情形及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均已詳如上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24
日自竹山秀傳醫院出院後至104年6月19日陸續就診之交通費用合計38,000元,並提出交通費用收據2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既有持續施打1年骨穩之需求,故其確有持續回診之必要,是原告上開請求,應屬有據。
⒋原告請求自系爭車禍事故後無法工作6個月損失120,000元
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前自行擺攤販賣甜甜圈為業,每月淨收入自1萬至4萬不一定,擺攤位子亦無固定,平日於上午11時許至下午5、6時許,假日於上午9時許至下午5時許出門擺攤,甜甜圈有分原味跟包餡,原味的一個賣12元,包餡的一個賣20元,每日賣出之數量不一,原味的最少一天可以賣出80個,另兼賣芋頭餅跟QQ蛋,擺攤只有我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提出攤位照片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上開攤位並無懸掛招牌,亦無顯示任何與販賣甜甜圈相關之機具設備,本院無從自該照片中得知該攤位是否為原告之攤位,且其雖自陳其每月淨收入為1萬至4萬元不等,然原告103年度所得資料為0元,實無從證明原告上開所述收入為真實,本件原告為37年次,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而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及陳述,均無從證實原告於系爭車禍前確實有工作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難認有據。
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58,16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書,原告失能等級七,經鑑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於系爭車禍事故前靠著擺攤維持生計,而請求自104年3月14日起5年期間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758,160元,其餘聲明予以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然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其是否有工作能力未具原告提出證明,業如上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仍有工作能力,自難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為有理由。
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限制行為能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限制行為能力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第8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頑
固性疼痛,頭部、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大腿挫傷,有童綜合醫院及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5至26頁、偵他卷第13頁),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原告為國小畢業;被告高宛榆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被告高長洲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司機,月薪2萬多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第19頁及第43頁)。又原告於103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被告高宛榆103年度所得141,41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高長洲103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2筆、田賦
1筆及西元2006年出廠汽車1輛,財產總額6,296,59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27至30頁),是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7,151元、看護費用77,000元、
交通費用38,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為632,15
1元(計算式:217,151+77,000+38,000+300,000=632,151)。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腳踏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的規定,係屬慢車;又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保持上開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該設備之裝設即為前提義務。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180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規定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顯於行政法上課予義務而屬強制規定。本件被告高宛榆騎車固有過失,然而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僅前後車輪各裝置2片反光裝置,前、後則均未裝置反光裝置,亦未裝設燈光,並未保持燈光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未裝設燈光設備),有違上開規定,應可認定。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經該會以104年11月5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案已無肇事現場、二車車損部位不明且警繪圖上亦無刮地痕等跡證,然依雙方之供述,及卷附照片,原告腳踏車後方未設置反光裝置,及其跌坐位置,認被告高宛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超越時遇見狀況煞、閃不及,由後擦撞未靠右行駛,且未設有反光裝置之原告腳踏車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72號卷第41頁至背面),亦同此結論。從而,原告騎乘腳踏車未保持燈光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未裝設燈光設備),致在夜間行駛時未開啟燈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至於被告抗辯兩造係於靠近馬路雙黃線處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18
8頁),然而,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腳踏車雖經人扶起,但立於車道之路中,原告則以一手撐地(見警卷第23頁),坐在該車道雙黃線與腳踏車中間,距雙黃線約有1公尺左右;參以被告供稱當時車速約20公里(見警卷第20頁),而原告騎乘腳踏車,衡情速度不快,苟原告係在路中央之雙黃線上,而被告高宛榆及原告雙方車速不快之情況下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之位置當係在發生碰撞之處,即被告所指之雙黃線處,但此節與上述照片所示不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遽採;此外,被告於警詢時稱先因原告騎乘於雙黃線,因閃避原告腳踏車才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頁),然其嗣稱係因前方轎車開太慢,自左方超車後尚未右轉至外側時,原告突然從右前方衝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復又改稱原告當時突然從水果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關於原告如何騎乘於車道上之情節,被告陳述前後不一,且未舉出證據方法證明原告當時係違規騎腳踏車在雙黃線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無足採。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高宛榆應負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則依前揭過失相抵規定,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應核減為80%,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505,720元(計算式:632,151×80%=505,720,角不計入)。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於105年
7月18日以傳真方式提出民事準備書㈢狀擴張聲明,並於10
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㈢狀正本並陳稱利息起算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堪認已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其請求自105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5,720元及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鑑定其勞動能力損失,需另支出鑑定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