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74號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告 駱耀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91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耀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駱耀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駱耀文自103年8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
新北市○○區○○街某檳榔攤內飲酒,其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駱耀文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攔停,經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6毫克,始悉上情。㈡其又於103年9月1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13分許止,在新
北市○○區○○街上某便利商店內飲酒,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巷附近之西班牙水花園社區上班。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駱耀文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0巷46弄口時為警攔停,經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耀文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2891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第11頁,103年度偵字第2568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共2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
竟猶不知戒慎,再先後2次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法定標準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103年8月15日該次之吐氣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103年9月16日該次則為每公升0.49毫克,超標不多,惟均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