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吉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吉峰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160號、93年度桃交簡字第424號、94年度桃交簡字第79
8號各判處拘役35日、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警惕,自民國102年8月19日19時10分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仍於同日22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縣○○鄉○○○街○○○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吉峰於警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曾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3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紀錄,仍不知警惕,猶第4度於上揭時、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嗣經警 對其檢測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次並未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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